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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号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2007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0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所居住的怀化市X区“6+1”宾馆X号房间,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冰毒0.17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明某某冰毒0.4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兰某冰毒0.17克,麻古两粒。当日22时20分许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朱某所携带的13小包疑似冰毒物品共计7.7克、麻古14粒计1.7克、毒资人民币250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所携带的被查获疑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某述事实,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收缴的毒品(照片)、用于称重的电子称、手某、用于吸毒的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有林某某、兰某、杨某某、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朱某多次贩卖毒品,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上述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处以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9日22时许,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2台手某为被告人朱某用于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9日19时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报案称,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9日21时30分许,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举报,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朱某所有的冰毒7.7克、麻古1.7克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如下事实:被告人朱某2012年1月9日19时左右,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冰毒0.17克;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明某男子冰毒0.4克;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0.17克冰毒、麻古2粒;在穿红衣服的男子走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查获冰毒13包、麻古14粒、电子称1台、毒资250元、吸毒工具两个;被告人朱某的毒品是2011年12月初以3300元的价格从广州一个叫阿某的人手某购买;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9日19时左右,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冰毒0.17克的事实;

5、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9日20时左右,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明某某冰毒0.4克的事实;

6、证人兰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月9日22时左右,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当时身穿红色外套)冰毒约0.2克、麻古2粒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20时左右,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证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吸食冰毒及当时房间内还有另一个男子的事实;

8、兰某、林某某、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是2012年1月9日,在洪江区X+1宾馆X号房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朱某所携带的13小包疑似冰毒物品、麻古14粒、毒资人民币250元、用于称重的电子称1台、手某2部、用于吸毒的工具2个等事实;

11、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3小包毒品重7.7克(包括包装袋)、麻古14粒重1.7克的事实;

1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07)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某,证实被告人朱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毒品现被洪江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的事实;

15、(怀)公(刑)鉴(理化)字[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2012年1月9日从被告人朱某收缴的13个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4颗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并已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朱某的事实;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怀化市X区X+1公寓住宿人员登记簿,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2月27日至案发时,一直居住在洪江区X+1公寓103房的事实;

17、洪江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朱某贩毒案涉案毒品包装物重量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收缴的13包毒品,包装袋重量为3.2克的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某案庭审情况、现场查获的2台手某为被告人朱某用于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及查明某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冰毒、麻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三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冰毒、一次向他人贩卖麻古共达7克以上,犯罪情节较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某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某一台、插有吸管的塑料瓶2个及毒资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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