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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裕源清源工业区。

投资人廖琼芳。

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因与李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6月2日进入原告企业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3月2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2-5指,后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8日。同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伙食费134.2元。由于原、被告不能就工伤赔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申诉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而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故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被告提供的数额为1200元。因原告仲裁中提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主张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期间2个月工资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元(被告共住院8天,30元/天×8天×70%=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五项合计x元。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负担仲裁处理费920元,被告负担仲裁受理费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称被告有自残行为不应构成工伤,但不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因工伤得到的赔偿有: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2、伙食补助费168元(30元/天×8天×70%=16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9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96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五项合计x元。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伙食补助费134.2元,应在本次工伤赔付中扣除。则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共为x.8元(x元-134.2元=x.8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00元应在本工伤赔付款中扣减,因该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扣减,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仲裁处理费920元,合共9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负担,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班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未经允许离开工作岗位,擅自操作冲床被压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被上诉人本身是液压机操作员,其不具备操作冲床的专业技能,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操作冲床是极其危险的行为,故其受伤应是故意,以自残论。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中已经自认,上诉人无须举证,原审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是不当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200元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退养老个人账户核定表》已经明确,被上诉人2006年月工资为987元,2007年工资为1102元,因此被上诉人工资并非1200元。三、原审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的1500元未予以扣减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的1500元,不是普通的民间借款,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实际是预支的劳动待遇,原审在赔偿款中未予以扣减有违常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补助金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受伤,属工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操作冲床受伤。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被上诉人签收工资的签收单位,否则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1200元为准。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00元是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已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未经允许离开工作岗位,擅自操作冲床被压伤的故意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依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某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工资数额或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于2007年3月21日发生工伤,故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前的工资情况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清退养老个人账户核定表》中只是明确了被上诉人的缴费工资,该缴费工资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仍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1200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与同时期本地区的平均工资及社保缴费工资相差不大,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1500元应在本工伤赔付款中扣减,因该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扣减,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冠宇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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