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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许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彭某某,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3日1时50分,被告梁某甲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沿南港路从三山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经平洲南港路X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车道内原告许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9.14元,医生建议转院治疗。之后,原告被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共26天,花费医疗费x.8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12月9日止一共休息60天。2007年10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受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07年8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全车合计损坏价格鉴定为490元,原告因此花费估价费59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因该事故对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花费拖车费、保管费合计136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许某。原告许某的住所地为(略)。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甲。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垫付的x元。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参投的保险已经过期。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x.94元;2、鉴定费700元;3、伤残赔偿金x元;4、误工费3773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现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86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为37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但原告只请求72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910元;7、车辆估价费59元;8、拖车、保管费136元;9、车辆损失费4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x.94元,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故被告梁某甲共应赔偿x.94元予原告许某。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4元予原告许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甲负担1244元,原告许某负担63.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87.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许某车辆跟随上诉人梁某甲车辆的后面,没有留合理的安全距离,且从公交车上落站的弯位快速从右边超车,导致追尾碰撞上诉人梁某甲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之前上诉人梁某甲的车辆已是在最右边的车道内行驶,车辆右转弯是贴着绿化带转出的。因此,该事故应由被上诉人许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上述交警大队未查清事故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已向交警大队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现在结果还未出来。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确实是交警部门存档资料复印件,法院应当采信。二、被上诉人许某原已发生骨折,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许某自行承担。从被上诉人许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南海二医院门诊病历初诊记录中,初诊时间写明8月12日22:30,初步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桡骨小头骨折。即是在8月13日1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是受伤骨折。上诉人梁某甲已对被上诉人许某提交的该证据不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且判决上诉人梁某甲承担平洲医院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三、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中有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其中左桡骨小头骨折、强直性脊柱炎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许某自行承担。左桡骨小头骨折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许某承担的事实和证据已在前论述过。强直性脊柱炎是不可能在事故时即时出现的,因为炎症是陈旧伤才有的,但结论是鉴定部门才能作出的。故假若对被上诉人许某在佛山市中医院的疗伤认定,也只能医治左尺骨冠状突骨折才算是与该次事故有关。四、平洲医院写给被上诉人许某的不是转院证明,而是被上诉人许某要求的出院证明。经上诉人梁某甲了解,是被上诉人许某要求出院的,不是医院同意转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被上诉人许某未经平洲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许某承担。五、关于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基于左桡骨小头骨折是该次交通事故之前发生,而司法鉴定部门是以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为基准的。即鉴定对象超出了范围,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六、该次事故上诉人梁某甲确实是给付了被上诉人许某医疗款项共x多元,但其仅承认x多元,说明了被上诉人许某是不诚实的。七、被上诉人许某仅有评估报告,没有提供车辆修复发票,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有发票才能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许某应提供平洲医院、南海二医和佛山市中医院的相关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许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未针对“强直性脊柱炎”使用药物;2、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是在2007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某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笔误将记录时间在病历上写成2007年8月12日22时30分,真实时间应为2007年8月13日2时20分,以上情况可以在医生编班表中和医院收费电脑清单中得到证实。经质证,上诉人梁某甲对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不予确认,认为医院应该出具用药清单来予以证实;对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书,上诉人梁某甲认为该证明书并不是由证明人罗卓章本人所写,并要求对罗卓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根据现场勘察和专业知识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梁某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声称已申请有关公安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但二审期间一直未提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某事故发生后的初诊时间问题。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值班医生罗卓章已出具证明,证实许某真实的就诊时间应是2007年8月13日2时30分,即事故发生之后一小时左右,之所以写成2007年8月12日22时30分乃笔误所致。上诉人梁某甲对证人罗卓章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并要求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笔迹鉴定有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许某真实的就诊时间是2007年8月13日2时30分。综上,上诉人梁某甲根据被上诉人许某的初诊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22时30分,进而主张被上诉人许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发生左桡骨小头骨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强直性脊柱炎的治疗费用问题。由于佛山市中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许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并未针对强直性脊柱炎使用药物,即并未发生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上诉人梁某甲虽然对佛山市中医院的证明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上诉所称扣除被上诉人许某该项疾病的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某是否擅自转院治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质证采信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之转院证明可知,该证明已经明确写明需要转院治疗,而非被上诉人许某擅自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尚且结合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单据看,被上诉人许某转院之后,亦是为了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患,以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故其转院后的费用支出属合理支出。上诉人梁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许某属擅自转院,并进而主张不承担擅自转院产生的治疗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许某是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且其在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时亦同样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而以上损害均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甲认为该司法鉴定书超出了鉴定范围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某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许某的摩托车全车合计损坏价格为490元,该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甲称被上诉人许某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而无车辆修复发票,进而主张不足以认定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足以证实车辆维修费金额,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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