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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与赖某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男,1965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丙,男,1949年7月生,汉族,龙南县煤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目前,赖某乙、刘某某、赖某甲、李亚洪四人合伙投资成立红火燃煤有限公司。之后四人对该燃煤公司做了一定的投资。合伙中途,合伙人李亚洪因身体原因退出了合伙。2006年1月30日,赖某丙加入了合伙,并和三被告签定了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l、公司为股份制公司,总股份分为四股,由赖某乙、刘某某、赖某丙、赖某甲四人组成;2、股权分配:赖某乙、刘某朋、赖某丙、赖某甲各持一股;3、股东投资:每股为四万元,赖某甲为技术股(不出资)如有不测造成亏损,则按股平摊;4、利润分配:先归股金后按股分利;5、股东责任:赖某乙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赖某丙负责公司会计、帐务工作;刘某某为生产物资采购兼经销经理;赖某甲为生产技术及生产配方员(五年内不在股东中公开);6、公司外债务均由各股东承担;7、如有未尽事宜,待后另行协商,本协议四份,各股东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签定协议后,四人均未出资,只是将赖某丙调整为担任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支出及收入;刘某某担任公司会计。该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业。庭审中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担任出纳期间收x.7元,为公司支出x元,即原告为公司投资x-x.7=x.3元;公司合伙期间支出为x元(其中包括原来公司成立原告未入伙时购买搅拌机及煤机的支出),收入为x.1元(不包括对外债权);公司亏损为x.9元,即四合伙人各应承担公司亏损x.9÷4=x.50元。三被告应分别归还原告投资款为(x.3-x.5)÷3=858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庭审结算,双方确认原告为公司投资款为x.3元,公司亏损为x.9元。即三被告应各返还8587.94元给原告。原告是中途加入三被告仓伙的公司,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合伙之前筹备成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支出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没有约定,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三被告赖某乙、刘某某、赖某甲分别支付合伙亏损计民币8587.94元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分别承担150元。

刘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与李亚洪合伙办煤球加工厂,在筹建中支付x元购买燃煤机,支付2000元购买粉碎机,期间派合伙人到外地学习,租凭厂房、支付技术转让费、购买用电设备、拉线等花费了部分费用,共计开支x.7元。按照2006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应对办厂的前期开支、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关于李业洪退股的协议》上签了名,李亚洪的x元股金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还,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4500元的债务。搅拌机原价1500元,被上诉人私自出售,该出售款理应退还给合伙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赖某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新设立的合伙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李亚洪合伙关系的延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加入合伙体后,上诉人未出资,被上诉人出资x.3元及合伙体在经营期间的亏损为x.9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对于合伙体前期筹建中所支出的x.7元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分担四分之一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加入合伙体后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时,上诉人虽提出x.7元为其与李亚洪合伙办煤球加工厂的前期投资,但未要求对煤球加工厂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清算,也未申请对煤球加工厂的前期投资进行会计审计,且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加入合伙体之前的支出费用承担风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x.7元承担四分之一的分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李亚洪的x元股金已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4500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李亚洪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李亚洪退股的协议》中已约定x元股金在2006年春节前夕退还李亚洪的事实清楚。根据该约定,案外人李亚洪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该债务,依《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有按份清偿的义务,但在债权人李亚洪并未提出主张要求偿还债权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笔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债务金额的四分之一即4500元支付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私自将合伙体财产搅拌机私自出售,应将出售款返还给合伙体。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已将搅拌机私自出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搅拌机的出售价格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鉴于搅拌机的购买价格为1500元的事实,对该搅拌机的出售价款,被上诉人应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并本着诚信原则,在上诉人履行本案债务给付义务时一并处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赖某甲、赖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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