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钱某甲、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可,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X号农行行政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钱某甲于2007年2月3日15时50分搭乘李小华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桂丹公路X村东方麒麟山庄路段遇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从后同向超车,由于袁某某未按照规定操作,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甲与李小华受伤,钱某甲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甲在罗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x.8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共x.20元,合计x元。被告袁某某支付了x元,尚欠x元。又查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于2005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豫x号车卖给被告袁某某,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袁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06年9月14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严格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并非财产损失,不能适用该批复。因此,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予原告钱某甲。二、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x元予原告钱某甲。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919元、诉前保全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469元,由被告袁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部分,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其余部分,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钱某甲于2007年2月3日15时50分搭乘李小华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即车辆实际支配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上诉人在2005年3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豫x货车卖给被上诉人袁某某,同时该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保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责任主体应为车辆购买人而非出卖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都是购买人即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并非财产损失,不能适用该批复。仅从字面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财产”二字而没有“人身损害”则将“人身损害”排除在外,不仅严重片面地认识了此解释,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司法解释精神,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所明确采用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上述批复对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该批复的解释原则,该批复除了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特定情形外,还可适用于以下情形: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钱某甲对上诉人的诉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同一单位,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的保险,保单登记单位“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同一单位。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司和被上诉人钱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钱某甲答辩认为: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注册登记人,保留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车辆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以外的人时,应按一般确定民事赔偿主体的原则,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驾驶人的故意过失为前提。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不能免除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们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足以说明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四、上诉人是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不应该向被上诉人钱某甲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从营业执照及上诉人所盖公章反映,本案上诉人的名称应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此外,“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同一单位,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登记单位“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即是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卖人在采取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而保留案涉肇事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肇事车辆豫x号车卖给被上诉人袁某某,并且约定分期付款期间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袁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袁某某实际控制着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营运权与收益权,而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虽然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从而无法控制该车辆营运过程中的事故风险,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目的只在于担保购车款债权的实现,而获取该车辆营运利益的权利属于被上诉人袁某某,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过与事故责任相当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理,若判令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将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亦体现了前述立法精神与法律原理,故被上诉人钱某甲关于该批复只适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不适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辩称,与批复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均为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方便理赔、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在相关当事人就本案赔偿款向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理赔前述两类险种时,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提出商业性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问题,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诉前保全费1550元,合计7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