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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周某某雇佣合同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雇佣合同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冯某某雇请原告周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0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原告周某某为被告冯某某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离开被告处,表示不再愿意提供家政服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引起争议,原告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雇请原告周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应按原告工作天数足额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劳务报酬306元(800元÷20.92天×8天)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还应支付差额106元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报酬差额10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周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法律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为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家政服务8天,但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时承认工作了7天,上诉人冯某某也只承认其工作了4天,双方从未承认工作天数为8天,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周某某工作了7天,其应获付的工资也不超过200元,而被上诉人周某某已承认上诉人冯某某向其给付了200元。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不应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应支付306元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于工资的计算,一个月应以30天计,按照800元/月计算,每天的工资不超过27元,故应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资为189元,由于上诉人冯某某已支付200元,故原审判决有误。三、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实事求是,理应除败诉之外,还应向上诉人冯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返还其盗窃的财物,上诉人冯某某不存在过错,原审确定上诉人冯某某负担30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公平。综上,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2、追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盗窃上诉人冯某某的财物。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冯某某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盗窃东西不是事实,其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259元工资。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周某某为冯某某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周某某陈述:“我在4月29、30日干了2天,但当时说明是不收被告工钱的,5月1、2日休息2天,从5月3日开始干到5月9日,X号开始就没有在被告处打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冯某某雇请被上诉人周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劳务,上诉人冯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在4月29、30日工作2天,但当时说明是不收上诉人冯某某工钱的,故上诉人冯某某无需支付该两天的劳务报酬。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其5月1、2日休息2天,从5月3日开始工作到5月9日,10日开始就没有在上诉人冯某某处工作,由此可见,计算劳务报酬的工作时间应为7天(5月3日至5月9日)。虽然上诉人冯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作时间为4天,但其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冯某某按约定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68元(800元/月÷20.92天/月×7天),扣除上诉人冯某某已支付的200元,上诉人冯某某实际还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差额68元。在计算本案劳务报酬时,应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0.92天计算每天的劳务报酬数额,上诉人冯某某主张以每月30天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冯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冯某某要求追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盗窃的财物,由于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亦不作处理。案件诉讼费负担方面,由于上诉人冯某某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致使被上诉人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也是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所提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差额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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