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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其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立下1份《借条》,定于2004年初还款。后来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2005年4月10日、2005年8月14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实欠原告x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主张之日起(2006年9月12日)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称并无借过原告款项,是原告凭空捏造,欠据上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无理由向原告借这么一大笔款等,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没具体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2日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1686元,财产保全费439元,合共21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本案,而是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上诉人败诉。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和事实,没有分清借条的真伪,被上诉人也没有讲出借款地点及用途,对借条及还款证据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小孩读书、生活,而当时上诉人有两个小孩读书,且是最后一年,完全能够供得起小孩读书,即使借钱,也不会向一个没有深交的人一下子借款x元用来供小孩读书。三、被上诉人所举出的还款证据,在同一张纸上分隔三次,并长达九个月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还款字迹不是上诉人所写,所以一审仅凭一张借条,没有全面分析,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作出上诉人败诉的判决,是错误的。四、关于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当时上诉人将征地款x.32元存入高明区X村信用社,而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致使上诉人无钱交纳一审所通知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二、本案所涉款项是上诉人于1991年3月所借,因其在带资修建工程时无钱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而上诉人拒不还款,而于2001年要求上诉人立下借据,并约定于2004年还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讼争借据上“陈某”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陈某某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签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据’上‘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陈某的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于2001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据》是否真实、上诉人应否依该借据向被上诉人归还讼争借款的问题。关于借据的真实性,经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讼争借据上“陈某”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陈某某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签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据’上‘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陈某的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上述司法鉴定书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陈某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鉴定费1600元,合共32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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