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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桂江X号楼X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机械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0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7日10时5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粤Y.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欧丽)沿南海区沥里线由大沥往里水方向行驶,行至X513线3KM+200M(沥里线大冲桥)路段时,遇被告纪某某驾驶粤Y.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左侧车道右转弯往沙场方向行驶,张某某在避让的过程中粤Y.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粤Y.x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欧丽无责任。2007年1月30日,该大队作出公(南交)撤字[2007]第X号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指出因上述认定是在未调查清楚基本事实(肇事双方的行车路线)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出现偏差,为此决定撤销该认定。同年2月2日,该大队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欧丽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过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均未作出赔偿,原告遂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事发当天,张某某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15日,共住院7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x.85元,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中x.85元。2007年1月16日至26日,张某某根据医嘱再次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688.6元。两次住院治疗,医嘱均要求留陪人。此外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4490.6元。2006年12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张某某右下肢缺失属五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及人造肛门致大便失禁属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以不少于x元为宜,肛门闭锁修复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07年3月13日,该鉴定所再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张某某右下肢缺失、乙状结肠造瘘及人造肛门后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2007年7月4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作出广东假肢第(x)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张某某的情况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至x元,大约每3至5年更换一次;在该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住院费每人每天35元、伙食费16元,需陪人1名。该假肢鉴定费100元已由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此前原告已购买轮椅和拐杖,共支出990元。另外,医嘱建议原告4至6天更换人造肛底板及肛袋,上述一套产品原告购买的市场单价为63元。另查,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粤Y.x号肇事货车车主,也是被告纪某某的雇主,纪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粤Y.x号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原告张某某为佛山市X镇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在前作出的不恰当的事故认定,并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合法有据,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撤销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纪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纪某某是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纪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纪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应与雇主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Y.x号肇事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x元的死亡残疾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x元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05元(x.85+2688.6+4490.6)、误工费4814.75元(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x元/年×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住院护理费267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94元/年×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x元/次×13年÷4年+990元)、鉴定费3000元(2900+100)、伤残护理费x元(30元/天×13年×50%)、人造肛底板及集便袋更换费用x元(63元/套×13年×365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46元。扣除被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85元及预付的鉴定费100元,被告尚应赔偿x.61元。说明:1、误工费,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比广东省2006年度一般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低,故虽不能举证证明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原审法院仍按其提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住院及伤残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45元/天的标准,故原审法院酌定按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3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被鉴定为日常生活部分需要护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按50%计算伤残护理费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五级伤残,参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部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4、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约为x元[假肢费x元+(住院费35元+伙食费16元+陪护费30元)/天×30天],酌定每4年更换一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x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纪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61元。二、上列第一项中的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予原告,余款x.61元由被告纪某某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予原告张某某;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理赔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赔偿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纪某某及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9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对原告多交诉讼费用余额889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缺少驾驶经验,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自己采取措施不当倒地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依法应当采信,即应由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该交通警察大队x[2006(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置本案证据及其在前已经认定的事实于不顾,作出与其之前截然相反的错误认定,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x[2006(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不能采信。原审法院采纳该错误的认定结论,依法应当撤销。二、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某用摩托车搭客,属于非法营运,不能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张某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358元/年标准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但只能按最重的一处即以五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某至今尚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即使需要安装,依法只能按照三次计算,且具体标准为每次x元,原审判决以3.25次、每次x元计算错误。4、关于鉴定费。张某某是由上诉人派车接送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鉴定的,且由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3000元错误。5、关于伤残护理费。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张某某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06年12月30作出的(2006)南粤法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已经确认张某某不需要护理依赖。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沥中队竟然要求该司法鉴定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某某重新作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同一编号的(2006)南粤法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性,依法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某某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所适用工伤标准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2006)南粤法医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6、关于人造肛底板及集便袋更换费用。2007年3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经确认“尿道外伤后尿道狭窄经手术及尿道扩张术后,排尿明显好转出院”,因此并无该项需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该赔偿项目。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伤害情况,上诉人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确定为x元以内比较合理。三、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被上诉人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的赔偿限额5万元,上诉人所属的粤x号货车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原审法院只判令保险公司赔偿x元不当,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采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3、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法重新核算;4、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保险赔偿金。5、判令纪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纪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法医学鉴定的说明》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说明没有回答为什么要根据工伤评定标准来鉴定张某某的护理等级。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说明》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X号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7年1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南交)撤字(2007)第X号《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认为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大沥交警中队在未调查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事故认定,致交通事故认定出现偏差,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X号认定书,由大沥交警中队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2007年2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x〔2006(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X号重新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欧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上述事实可知,X号认定书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了该份认定书,并依法作出X号重新认定书。可见,X号重新认定书是在发现问题、重新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可信程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X号重新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核定问题。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张某某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方面,被上诉人张某某被评定为两处五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两处伤残均为五级,故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考虑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另一处伤残仍为五级,故原审酌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恰当,即残疾赔偿金为x.16元(x.94元/年×20年×70%),原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的广东假肢第(x)号鉴定证明书,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检查,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x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住院费每人每天35天,伙食费每人每天16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一名,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假肢价格为x元恰当,考虑到每次更换需要花住院费、伙食费、陪护费,故每次的费用应为x元【假肢费x元+(住院费35元+伙食费16元+陪护费30元)×30天】。被上诉人张某某事发时为57岁,按照人均寿命为70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前已购买了轮椅及拐杖(合计990元),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5元(x元/次×13年÷4年+990元),原审的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方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案的鉴定费总额为3000元(2900元+100元),其中100元鉴定费已由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审在计算实际还应赔偿的数额时已将该预付的100元予以扣除,故原审在确定鉴定费的总额以及扣除鉴定费的数额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伤残护理费方面,二审期间,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证实其在第一次鉴定时遗留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要求,其后应交警部门的要求,其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程度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本案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故本院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即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关于人造肛底板及集便袋更换费用的问题,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2006年12月15日疾病证明书可知,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张某某4-6天更换人工肛底板及肛袋;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乙状结肠造瘘及人造肛门致大便失禁属五级伤残,从医院的建议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分析,人造肛底板及集便袋更换费用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来说是必需的。虽然2007年3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提及其“尿道外伤后尿道狭窄经手术及尿道抗张术后,排尿明显好转出院”,但此情况仅表明其排尿情况好转,但并非痊愈,且被上诉人张某某该项费用是与人造肛底板及集便袋有关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两处五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受伤程度、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赔付能力及被上诉人纪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属于粤x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粤x号摩托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方面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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