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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建伍与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八王某市石川町2967番地3。

法定代表人河原春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清荣大道北前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404。

被告北京颐畅园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诉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简称建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荷月、郭金城,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简称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颐畅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伍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96年7月7日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声频仪器,即无线电接收器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7月6日。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颐畅圆公司的营业场所公证购得被告冠威公司生产的“x-3107”型号对讲机20台、“x-5118”型号对讲机30台。根据原告从颐畅圆公司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被告融威公司是上述KW-3107和KW-5118的对讲机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在其对讲机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两者均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文字部分大部分字母相同、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字形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关于商标近似的审查等的规定,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对讲机产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因此,被告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颐畅圆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对讲机产品,亦构成侵权。而且,被告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制造、销售的对讲机产品刻意模仿原告同类产品的型号、编码和产品外形,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说明书,使用原告开发的调频软件,意图进一步加强其使用“”这一近似商标对公众的误导效果,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融威公司和被告冠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和生产经营范某完全一样,融威公司是www.x.com这一域名的所有人,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因此,两被告实际上对内不分彼此,对外以冠威公司的名义制造侵权产品,以融威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双方分工明确,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者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初步估算,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的侵权获利累计达200万元以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融威公司、冠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对讲机产品上使用“”商标,并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融威公司和被告冠威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被告颐畅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的对讲机产品;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冠威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涉嫌侵权的对讲机产品系被告冠威公司生产的缺乏依据,从近几年的税务年度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及发票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经营的是无绳电话,从未开发生产销售过涉案对讲机。本案合议庭法官曾前往冠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提取的证据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是无绳电话,相关票据上的产品名称与税务年度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相符,被告确实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证明对象不涉及被告冠威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表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颐畅圆公司购买了“x-3107”对讲机20部,“x-5118”对讲机30部的事实。3、“x”商标采用电脑上的通用英文字母,毫无独创性可言,其保护对象就是“x”七个英文字母的组合。x采用的是电脑上通用的“x”字样。x不是具有特殊含义的英文字母,而是取自原告的英文名称并与原告中文名称中的“建伍”谐音。x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而擅自扩大保护对象。原告关于“x”的“W”字母中部上方的小倒三角型是具有显著特征的说法不成立。x和x分别由6-7个字母组成其中任何一个字母中的一个拐点的局部变化都不足以产生对英文字母组合整体的组合产生显著影响。原告在本案诉状第4页第3段就倒三角形的形状特点做了以下说明:一是“W”中部上方的倒三角形的上边与“W”两侧边的顶端平行,倒三角形的两个斜边与“W”的两侧边平行,但是根据电脑打印出来的通用英文字母来看,上述特性是字体本身所具有的,并非原告所独创。4、涉嫌侵权产品包装中的“x”与原告商标相比为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标或标识。x与x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显著的区别:发音不同,字体的组合不同,含义不同。前者从原告诉状的英文字母名称和商标网公告的注册号为x的商标来看,不难看出“x”来自原告的英文字母名称中的“建伍”部分,后者根据查取的第x号来看,“x”与注册人福建省福清市建威通信有限公司中文名称“建威”的谐音。因此,任何场合,对任何消费者或公众而言,x和x是彼此具有明显区别的特征、便于识别的两个不同商标或标记,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所述,原告指控冠威公司制造销售对讲机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x由我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比原告的TK—3118、3107产品销售时间早,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独创性,x和x读音和字体上差别都很大,不构成近似。我公司是根据顾客需要,在购买市场上的零部件,贴上x商标。原告在同一起诉状中不能同时列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我公司既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颐畅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7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为第x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声频仪器,即无线电接收机等。原告在其生产的无线电接收机(俗称对讲机)上使用了“”商标,该品牌的TK-3107型和TK-3118型对讲机分别于1999年12月及2001年5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型号核准,开始上市销售,在中国大陆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和良好的声誉。“”商标(即建伍)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www.x.com网站,在该网站首页显示了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网址等,并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冠威公司。在该网页的下载中心项下,提供对讲机KW-x、KW-3107编程软件和KW-5118、KW-3107使用说明书的下载。上述过程已由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

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屋国际大厦A座X室的颐畅圆公司,购买到带有“”商标的对讲机50台,产品型号分别为KW-5118、KW-3107。上述购买过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简称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货款总额为x元。被告颐畅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其于2006年3月7日与融威公司签订的上述对讲机购销合同均表明,涉案对讲机系其从被告融威公司购进。

2006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x.com网站,搜索到冠威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该信息资料表明,冠威公司成立于1987年,生产的产品有无绳电话、对讲机等。www.x.com网站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该域名的注册商、管理部门、技术联系、缴费联系均为融威公司。此外,在www.x.com及www.x.com商业网站上均载有冠威公司的产品广告页及相关信息,内容均为:型号KW-3107,供应能力3万部/月,最少订货300部。型号KW-5118,供应能力3万部/月,最少订货300部。此外,均载有涉案产品照片、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网址。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经原告公证购买的对讲机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主持对原告购买的对讲机进行了勘验。结果表明:在型号为KW-3107的外包装,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商标、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网址、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英文地址,在该产品的保修卡上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融威公司的英文全称、英文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及网址,在该产品的说明书上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及地址,产品保修卡上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涉案两款对讲机在外包装上标注的英文地址、邮政编码及网址相同。将原告的TK-3107型产品说明书与被告KW-3107型产品说明书进行对比,除分别使用“”和“”标识外,二者内容完全相同;原告的TK-3118型产品说明书与被告的KW-5118型产品说明书部分内容相同。涉案两款型号的对讲机上均标有“”商标,其在使用状态中字母W的中间部位与“”商标在使用状态中字母W的中间部位相同(见上列所示),且外形与原告的TK-3118除大小略有差别外,其余则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及对比结果不持异议。

另查,“”为未获得注册的商标。

再查,原告自1991年起即在《中国无线电管理》杂志刊登广告,宣传其商标及产品。

应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前往被告冠威公司,对冠威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的大门处没有任何显示企业名称的标识及门牌号码。冠威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定额纳税凭证。

冠威公司为证明其未生产涉案对讲机,向本院提交了《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表内的征收方式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定额定率。

庭审中,冠威公司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涉案对讲机的行为予以否认。融威公司承认其为涉案对讲机的生产销售者,并称系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对讲机的外壳及零部件均系从市场采购,进行组装后贴牌销售。同时辩称,至原告起诉仅生产涉案对讲机190余部。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冠威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两款型号对讲机月供应能力各3万部乘以24个月,以2003年国内对讲机生产厂商30%的利润率为计算基础,该赔偿数额仅限于指控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仅限于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2510元,翻译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本案支付的上述费用包含在本案的200万元赔偿额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对被告颐畅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仅限于停止销售涉案对讲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广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产品说明书、公证书、购销合同、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工商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被告融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勘验及对比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被告冠威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对讲机的行为,其与被告融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商标与“”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3、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4、原告主张2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众所周知,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等信息资料,是制造商在产品上公布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产品必须示明内容的强制性要求,否则视为“三无”产品而不准上市销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对讲机的外包装及随机所附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以及在原告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均载有被告冠威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传真、网址等信息资料,普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通过阅读上述信息资料和购买涉案产品,必然得出该产品为冠威公司制造的结论。该事实为不争的法律事实,虽然被告冠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完税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欲证明没有制造涉案对讲机,但上述证明和材料不能形成对原告证据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材料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融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对讲机是其生产并销售给颐畅圆公司,欲独立承担在本案中的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然而,本案确认的事实为:融威公司为www.x.com域名的所有人,而该域名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冠威公司在该网站上提供涉案对讲机的软件编程及使用说明书的下载服务。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而以英文标注的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又与标注了冠威公司中文全称的KW-3107外包装上的英文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相同。此外,在KW-5118的外包装上虽标注了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但在产品保修卡上却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该产品保修卡上载明的内容又与外包装载明由冠威公司制造的KW-3107所附的产品保修卡上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对讲机系由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并由融威公司销售的。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系由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注册的两家企业,二者之间联系紧密,主观恶意明显,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具体的分工。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共同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二被告使用的商标“”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经隔离对比,原告注册商标为“”,由7个英文字母组成,被告冠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由6个英文字母组成,二者前4个字母相同。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与被告使用的商标整体结构相似,其中在W字母中间的倒三角形为显著部分,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构成了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冲击。被告使用的商标的W与原告在该部位的形态完全相同,二者虽然在字母的数量上存在差别,但以中国语言文字作为识别方法的中国消费者,以其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当看到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及要素整体结构相似的情况下,足以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在涉案对讲机上使用的商标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二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商品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对讲机使用的商标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还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对讲机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通过对其品牌的开发和推广,使其对讲机成为占有一定市场份额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本案中,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除在制造销售的对讲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还通过刻意模仿原告对讲机的外形、型号、说明书、原告注册商标在使用状态下字母W中间位置的倒红三角等与原告产品极为相同的商品因素,意欲在原告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商品声誉的对讲机市场份额中获得非法利益。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的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均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如不对该行为予以禁止,将是对市场交易中公平竞争者公平竞争权利的漠视和对法律的亵渎。因此对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融威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证明及融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目的系欲形成对原告指控其生产涉案对讲机的抗辩。然而,根据网页广告和融威公司自认及对比在涉案对讲机外包装、产品保修卡等载明商品信息资料等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由于商业网站载明了冠威公司具备月生产涉案两款对讲机能力的内容,按照一般的商业常识,冠威公司是该内容唯一且排他的受益者,相关公众通过对涉案网页的浏览即可获得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同时可以通过产品信息与冠威公司接洽、订货。也可以通过被告融威公司拥有、冠威公司使用的网站下载涉案对讲机的编程软件和使用说明书,被告冠威公司在享受非法利益的同时,必须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此,本院推定商业网站上公布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资料系由冠威公司提供的。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采用的生产模式为以销定产,只要获得订单,即可在一个月内向需方供应涉案的两款对讲机共计6万部,该数量为其自认的生产能力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本院对该数量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冠威公司采取了不实的纳税申报手段,仅以缴纳定额定率的纳税率缴纳税款,因此根据其纳税数额难以计算其具体生产的数量。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自我宣传的数量、其行为对法律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对讲机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商标的KW-3107、KW-5118型对讲机;

四、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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