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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初字第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兰州大学,地址: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彬,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地址:兰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地址: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州大学与被告投资公司、第三人国际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大学委托代理人周林彬、刘志坚,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杨军,第三人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大学诉称:1993年10月9日,原告及其下属世川良一基金会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书。原告依协议将100万美元存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信托存款收款收据。存款到期后,被告将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共计(略)美元返还原告。199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又将上述100万美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信托存款收据,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书”合同文本,并约定双方重新签订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但在原告将100万美元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签协议即退还原告所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将100万美元存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100万美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双方发生的100万美元存款纠纷是以存单或存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国际公司开办的供销公司谈判好以后,共同寻找到我方,指定将此100万美元贷给供销公司。应原告要求,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书,与供销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将上述100万美元借给供销公司。后供销公司向原告捐赠了45万元人民币。存款合同到期后,我方如约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供销公司却未能给我公司按期还款。催款过程中,供销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用资人供销公司继续使用这笔款项,并于1995年12月15日又将此100万美元打入我方账户。我方明确告知原告如供销公司不还款,我方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后用资人供销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赞助费。法院应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依法判令各方的责任。

第三人国际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用资人供销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单位是国际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国际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9日,原告兰州大学及其下属世川良一基金会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国际友人捐赠的100万美元存入被告处,存期两年,自1993年10月16日起至1995年10月16日止。之后,原告依约将100万美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设立的账户上,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兰州大学出具了信托存款收款收据。后投资公司将此100万美元以贷款协议方式借给第三人国际公司主管的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于1993年10月26日给原告兰州大学支付“科研赞助费”13万元人民币。1995年10月31日存款到期,被告投资公司给原告兰州大学支付了10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共计(略)美元。第三人国际公司下属供销公司未能按期给被告投资公司还款。1995年12月15日,原告兰州大学又将上述100万美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在中行甘肃省分行设立的账户上,被告投资公司给原告兰州大学出具了“信托存款”收款收据。1996年5月10日,第三人国际公司下属供销公司给原告兰州大学支付“科研赞助费”10万元。原告兰州大学自1995年12月15日将款进人被告投资公司账户后,被告投资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存款协议,双方为退还款项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用资人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物资供销公司于1997年3月5日更名为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工贸公司,该公司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1999年11月22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决定该企业债权债务由企业清算组织和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清算。该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上级主管单位是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又查明:按照199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兑换美元牌价,10万元人民币折合(略)美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1993年10月16日签订的外汇信托存款协议书、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兰州大学收取“赞助费”收据、兰州大学世川良一基金会关于信托存款的报告、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为据。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大学将100万美元存入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投资公司将款转贷给用资人使用,兰州大学从用资人处以“赞助费”名义取得高额利差,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规定,故本案的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给原告支付的10万元“赞助费”应认定为额外利差,依法应充抵本金。因出资人与金融机构未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投资公司答辩中称系原告兰州大学指定用资人,但提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用资人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工贸公司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国际公司在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兰州大学10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5月10日,本金按100万美元计,利息为6343.75美元;1996年5月11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本金按(略).48美元计算,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对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工贸公司财产清算范围以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兰州大学负担(略)元人民币,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负担(略)元人民币,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略)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芙贤

审判员赵景兰

代理审判员柳力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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