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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转移、销售赃物,张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3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X镇X村民,住(略)。2004年因预谋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羁押,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易县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羁押,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淀区天地市场东侧复兴路X号院附近,明知威尔牌x型电动自行车及宝岛牌x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690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将2辆电动自行车转移至本市丰台区X村,在该处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均已起获,其中威尔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

二、200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康康快餐城附近,盗窃伊某某雪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石景山区八宝山上庄X号院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情况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赃物雪豹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熊某某、蔡某、伊某某证言,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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