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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禄、梁某乙、梁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禄、梁某乙、梁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新乡有色金属冶炼总厂镁合金车间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股份制章程》)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新乡有色金属冶炼总厂镁合金车间,承包期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四原告以现金入股,股金分别是:张某某20万元、梁某甲10万元,梁某乙5万元,梁某丙3万元。被告范某某以技术性劳务折抵出资10万元入股。原、被告股份共计48万元。《股份制章程》第十四条盈亏分配约定:承包期内,企业盈亏按股份制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分配,每年度结算一次,并依据入股的比例分得盈亏数额。盈利的数额,各股东可以取走,也可以不取走直接投入增加股资。亏损的数额按照投资比例减少股资。范某某也应按比例承担亏损。原、被告经营至2008年11月底因故终止。经四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了豫正会鉴字第(2009)X号审计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原、被告经营亏损为x.95元,截止2009年7月20日现金余额为x.05元(范某某支出1126元尚未支付现金)。另原、被告尚有一大一小两盘镁带尚未出售,现有张某某存放,未作收入,审核时未考虑其变现价值。原、被告均认同以2700元折算两盘镁带的价值。四原告支出审计费1600元。四原告均已分得部分入股本金。另被告范某某主张于2008年9月至11月工资6000元尚未支付。四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6月买煤渣款7000元已折抵工资。被告主张煤渣系保管所卖,被告从保管出借款6000元,用于全年出差等费用支出,不是折抵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四原告对被告所称借款6000元用于出差等费用也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章程》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底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经营的盈亏依据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亏损的数额按投资比例减少股资,范某某也应按比例承担亏损。故被告范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四原告应按照比例减少股资。被告以四原告已分得部分入股本金,被告未分得股金为由拒绝承担亏损,没有协议约定,也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审计结论,双方合伙经营亏损x.95元,减去两盘镁带折算价值2700元,亏损x.95元。原、被告股份共48万元,每万元股份应当负担亏损2319.71元(x.95/48=2319.71元,四舍五入至分)。被告的技术性劳务折抵出资10万元,应负担亏损x.1元,减去被告已支出(尚未支付现金)的1126元,被告应承担x.1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亏损x元,超出部分放弃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审计费1600元,应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主张未支付工资6000元,四原告认为该工资已与卖煤渣款相抵消,被告也承认借煤渣款6000元,认为该款用于出差等实际支出,但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四原告亦不认可,故应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已与煤渣款相抵消成立,被告要求四原告支付给其6000元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梁某禄、梁某乙、梁某丙x元及审计费16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合伙人均认可合伙终止的时间是2008年12月,而审计的结果确定截止2009年7月20日结余现金x.05元不当,应当计算2008年12月时的现金余额为准。且合伙章程已明确约定按出资额承担亏损,亏损从股份中扣除,该约定是合伙人对内部盈亏的约定,原判由上诉人再行负担亏损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2、原审将合伙欠上诉人的6000元工资款与其他业务开支款7000元相抵错误,且判决由上诉人一人负担审计鉴定费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禄、梁某乙、梁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技术入股10万元,如合伙盈利按照10万元分利润,如亏损其也按照10万元比例负担亏损,股份制章程有明确约定。2、审计报告附有现金帐,结果清楚,不存在四被上诉人造成亏损扩大的问题。3、合伙组织也欠四被上诉人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款与煤渣款相冲抵正确。审计费用是因为上诉人不配合算账造成的,理应由其一人负担。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合伙人均认可合伙组织的对外债权债务已结清,由于范某某不配合算账导致合伙内部尚未清算。原审庭审时范某某称是保管将煤渣卖掉得款7000元,其从保管处借款6000元用于出差开支,因出差的相关票据丢失,未能到合伙财务处报帐,四被上诉人不认可范某某借款6000元是用于合伙出差事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依照我国合伙法律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亏损对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合伙的股份制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经营的盈亏依据入股的比例分配,……范某某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亏损。故四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要求范某某按照合伙章程的约定按其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亏损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根据审计鉴定的结果、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共同认可的两盘镁带的价值,原审判决范某某承担2.1万元亏损并无不妥,范某某不同意承担合伙亏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范某某不配合合伙内部清算,导致本案审计鉴定费的发生,故原审判决由其负担审计费1600元理由正当,范某某不同意负担审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上诉主张的合伙欠其6000元工资的问题,在原审庭审时范某某称是保管将煤渣卖掉得款7000元,其从保管处借款6000元用于出差开支,但范某某不能提供该6000元用于合伙事务的相关证据,四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范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应确认范某某尚欠合伙款6000元,现四被上诉人主张合伙欠范某某的6000元工资与范某某欠合伙的6000元债务相抵销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范某某不同意抵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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