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现住(略)。系上诉人吴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林师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黄某丁、黄某戊在龙塘镇白常肚自家的承包地里除杂草时,因砍树一事与在该处自家承包地内砍树修路的吴某飞及其父被告吴某竞、胞弟吴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互相斗殴,原告黄某丙闻讯也赶来参与斗殴。在斗殴中,吴某飞及吴某甲、吴某竟持刀乱砍,致黄某丙重伤,黄某丁及黄某戊轻伤。2000年1月12日,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某飞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3月14日,本院以(2000)定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吴某飞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判令吴某飞赔偿18361.60元给黄某丙,赔偿5439.40元给黄某戊,赔偿6162.40元给黄某丁,赔偿鉴定费、交通费1530元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1493.40元,2000年5月10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海南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2000年8月3日,三位原告向本院龙门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3日龙门法庭告知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2001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吴某飞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3149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吴某飞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因砍树一事发生纠纷而相互斗殴,致使原告黄某丙受重伤,黄某丁、黄某戊受轻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已依法判令吴某飞赔偿三位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93.40元。海南中级法院也已裁定维持原判。尽管司法机关未追究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但吴某甲、吴某乙确实对三位原告故意实施了加害行为,是共同致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吴某飞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149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吴某飞赔偿给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508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之起诉。理由:1、被上诉人之起诉,已明确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98年8月21日,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一年时间。2、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吴、黄某家引发斗殴事件,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因为斗殴事件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故意挑拨引起的,在斗殴事件未发生前,被上诉人为要回其祖宗地,曾经多次挑起事端,有关部门也作过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下午5时,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在龙塘镇白常肚自家的承包地里除杂草时,因砍树一事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引起吵嘴,然后发展到两家黄某远、黄某戊、黄某丙、吴某甲、吴某飞、吴某乙等六人参与互相斗殴,在斗殴中,吴某飞及吴某甲、吴某乙持刀乱砍,致黄某丙重伤,黄某丁及黄某戊轻伤。二000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某飞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三月十四日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以(2000)定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吴某飞有期徒刑六年,判令吴某飞赔偿18361.60元给黄某丙,赔偿5439.40元给黄某戊、赔偿6162.40元给黄某丁,赔偿鉴定费、交通费1530元给三位被上诉人。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为31493.40元,二000年五月十日本院以(2000)海南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二000年八月三日,三位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龙门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龙门法庭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有书面笔录。2001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对吴某飞赔偿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149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7月10日收到。
以上审理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原审法院(2000)定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中级法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是事实存在。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案中,伤害事件发生于1998年8月21日,事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0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对吴某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此时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一并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且在此后的一年中,即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1月12日期间也未对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上诉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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