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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双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天时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无效决定的相对方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简称德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某、孙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系就天时达公司针对德赛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3及附图4所公开的电路连接关系表明,发光二极管通过电子开关电路与外接电话线连接,其中三极管Q2的基极通过三极管Q3连接座机的电话接通控制端。由于说明书中并未写明只有在拿起电话接听时电话接通控制端才能够使三极管Q3导通、从而驱动发光二极管发光,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效果是如请求人所指出的“电话在挂机时无论有无来电信号天线均不会发光,只能象常规电话机一样听到铃声,只有当拿起电话并接通接听时,发光二极管常亮,天线才会发光”,即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另外,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话机在挂机状态的电流不大于6mA”的内容,而6mA的漏电流不足以驱动发光二极管发光,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不足以表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成立。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包括伸缩天线,伸缩天线的顶端设置横截面较大的天线帽,(2)伸缩天线的底端连接座机的高频接收/发射电路,(3)柱式透光折射镜、发光二极管,柱式透光折射镜固定连接于座机上,发光二极管位于柱式透光折射镜内,柱式透光折射镜将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向外折射,(4)发光二极管与电话线连接,来电信号驱动发光二极管发光。

对比文件1第15页以及对比文件2第16页均公开了关于(略)-(略)无线电话机的图片,将两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2)、特征(4)以及特征(3)中的“发光二极管”,因此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天线底端连接到电话机的高频接收/发射电路是天线完成收发信号功能所必须具有的特征,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电话机上使用发光二极管作为发光部件从而在有来电时发光二极管发光提示有电话打入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技术手段,并且只有通过电话线与发光二极管连接才能实现发光二极管在有来电信号时发光,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3)中的发光二极管以及特征(4)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或2的图片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实现使天线发光的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或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1的图片中可以看出,(略)-(略)无线电话机的天线下部与座机下部颜色相同的部分即为支架,支架侧面上的一个螺钉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支架、螺钉、透明柱体、发光二极管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连接关系相同。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两者均未公开“发光二极管的阳极连接一电子开关电路的输出端、发光二极管的阴极接电源地,所述电子开关电路通过输入极性变换电路与外接电话线连接”这些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发光二极管的这种电路连接,可以实现用来电信号驱动二极管发光的目的,由于对比文件1和2中未公开所述区别特征,同时也未给出与此有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区别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即能够实现用来电信号驱动二极管发光的目的,因此,与对比文件1和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书3、4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个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或2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在现有的器件中进行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5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于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的从属于权利要求2-4任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个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柱式透光折射镜为透光塑料制成,其形状为圆柱、四边形柱、三角形柱、菱形柱、六角形柱或八角形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用透光塑料制成柱式透光折射镜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形状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外观需要任意选择的,在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在权利要求6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于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从属于权利要求2-4任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2、3或4的技术方案有效。

天时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具体体现在如下三点:(1)原告口头审理时向被告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略)》,被告在接受该证据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原告就此证据作任何补充,但在决定中却以该证据“是台湾印刷发行的,……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该证据作出如上处理决定违反了公平原则;(2)被告代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超越其职权范围,明显袒护专利权人,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原则;(3)专利权人针对原告参加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于2003年3月12日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被告未将该意见陈述转送原告,同时在审查决定中又大量采用了该意见陈述书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原则。2.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如下两点:(1)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由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后部(对发光二极管及连接电路的进一步描述)、权利要求3及附图4所请求保护的内容可看出可放光的天线其控制发光的方式,由于其发光二极管的供电方式仅由电话线提供,电话在挂机时无论有无来电信号天线均不会发光,只能象常规电话机一样听到铃声,只有当拿起电话并接通接听时,发光二极管常亮,天线才会发光。当电话挂断后,发光二极管熄灭,天线即不再发光。这根本实现不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为这时人们已经拿起电话并开始接听了,既然电话已拿在手上了,天线的发光与否就不重要了,而且这种拿起电话接通后天线才会发光的电话机感觉不到其对方便使用的实际意义。同时权利要求3所述的主电路是普通电话机最常用的电路,在常用电话电路中有许多记载,其无法实现天线发光的作用,进而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实用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6(附件1)、证据7(附件2)所示的图片以及证据9之实物产品完全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2以及4相对于证据6、证据7或证据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或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披露,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无效决定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被撤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对于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接收证据并不表明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略)》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2、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超越职权范围带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只是为了清楚起见,将部分维持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罗某出来。3、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原告转送专利权人针对原告口头审理时的发言及提交的材料所进行的相应的意见陈述并未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原告所称的“单方面采用了此意见陈述书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于审查决定中”与事实不否。4、关于权利要求3的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5、附件3(原告证据8)以及电话机实物(原告证据9)均不能证明(略)-(略)无线电话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来评价本专利。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略)》属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相关的公证认证,故对此不予考虑。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原告证据6)或附件2(原告证据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区别之处,而区别之处能够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同时附件1或附件2未就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及4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以及6中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无效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德赛公司述称:1、专利复审委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有经过审查,才能确定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证据方能予以采纳。证据的接收和证据的采纳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即证据6、证据7、证据8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无效理由。其中证据6及证据7未涉及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更未对其构造、形状或其结合的技术方案进行论述,因此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发光二极管以及通过发光二极管的这种连路连接以实现用电信号驱动发光二极管的目的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8只能表明该无绳电话机在国内制造,而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另外证据《(略)》在台湾印刷发行,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机关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1日,德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8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包括伸缩天线(1),伸缩天线(1)的顶端设置横截面较大的天线帽(6)、底端连接座机的高频接收/发射电路,其结构特点是:还包括柱式透光折射镜(2)、发光二极管(3),柱式透光折射镜(2)固定连接于座机上,发光二极管(3)位于的柱式透光折射镜(2)内并与电话线连接,来电信号驱动发光二极管(3)发光,柱式透光折射镜(2)将发光二极管(3)发出的光向外折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其特征是:还包括支架(4)和连接件(5),柱式透光折射镜(2)位于伸缩天线(1)的中部并将该天线(1)包裹起来,支架(4)与座机的外壳连为一体,柱式透光折射镜(2)通过连接件(5)与支架(4)固定连接,发光二极管(3)位于柱式透光折射镜(2)与支架的连接处,发光二极管(3)的阳极连接一电子开关电路的输出端、发光二极管(3)的阴极接电源地,所述电子开关电路通过输入极性变换电路与外接电话线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电子开关电路由三极管Q1、Q2串联而成,输入极性变换电路由二极管D1~D4连接而成,Dl与D2串联、D3与D4串联,两个串联组并联,Dl与D2的连接点、D3与D4的连接点分别连接一条电话线,Dl与D3的连接点接地、D2与D4的连接点接Q1的发射极、通过电阻R1连接Q2的基极,Q1的基极连接Q2的发射极,Q1、Q2的集电极通过电阻R3与发光二极管LED连接,Q2的基极通过三极管Q3连接座机的电话接通控制端。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其特征是:柱式透光折射镜(2)与支架(4)的连接处还设置支承架(7),该支承架(7)不透光、其大小和形状与支架(4)吻合,发光二极管(3)位于支承架(7)的内腔中。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其特征是:发光二极管(3)为聚光式发光二极管,柱式透光折射镜(2)为透镜。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其特征是:柱式透光折射镜(2)为透光塑料制成,其形状为圆柱、四边形柱、三角形柱、菱形柱、六角形柱或八角形柱。”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无绳电话机的天线不能发光的缺点,提供一种适用于任何无绳电话机的可发光的无绳电话机天线。”

天时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神脑国际流通资讯站》2000年7月号复印件。该附件第15页披露了一张(略)-(略)无线电话机的图片,该电话机包括伸缩天线,伸缩天线的顶端设置有天线帽,天线中部是透明体,在天线下部有位于透明柱体内的发光部件,发光部件所发出的光被透明柱体折射出去,使整个天线向外发出蓝色的光。该电话机天线还包括支架和连接件,透明柱体位于伸缩天线的中部并将该天线包裹起来,支架与座机外壳连为一体,透明柱体通过连接件与支架固定连接,发光部件位于透明柱体与支架的连接处。

附件2:《神脑国际流通资讯站》2000年9月号复印件,该附件第16页披露了一张(略)-(略)无线电话机的图片,该电话机包括伸缩天线,伸缩天线的顶端设置有天线帽,天线中部是透明体,在天线下部有位于透明柱体内的发光部件,发光部件所发出的光被透明柱体折射出去,使整个天线向外发出蓝色的光。该电话机天线还包括支架和连接件,透明柱体位于伸缩天线的中部并将该天线包裹起来,支架与座机外壳连为一体,透明柱体通过连接件与支架固定连接,发光部件位于透明柱体与支架的连接处。

附件3:经台湾富丽雅佳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台湾交通部电信总局颁发的爱高通讯有限公司(广东)“(略)-(略)无线电话机”台湾入网证复印件,2000年7月19日颁发。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德赛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第4页的最后一段指出:“根据权利要求3、说明书附图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看出,只要受话电话机接收到来电,通话控制端就可接通,控制电路就能给发光二极管通电、驱动发光二极管发光,并不是如天时达公司所说的需拿起话筒发光二极管才能发光,因此权利要求3以及说明书附图4同样可以达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德赛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天时达公司,并于2003年1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德赛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时达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附件1-3的公证材料,(略)-(略)无线电话机实物以及与该实物有关的公开销售的证据,同时还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的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略)》的原件;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电话机技术条件》第4页。该附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12月6日发布,1995年8月1日实施,其中第4页4.2.9披露了话机在挂机状态的漏电流应不大于6mA。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认定与(略)-(略)无线电话机实物有关的公开销售的证据为新证据,不予考虑。天时达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进行了相应的陈述意见。鉴于德赛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天时达公司口头审理时提交的附件1-3的公证材料,《(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电话机技术条件》相关页复印件以及天时达公司的口审发言转送德赛公司,对此德赛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进行了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部分无效。

另外,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神脑国际流通资讯站》2000年7月号复印件、《神脑国际流通资讯站》2000年9月号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电话机技术条件》、德赛公司2002年1月29日的意见陈述、第X号无效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程序上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2、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3、原告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附件1、附件2)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院将分别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略)》系在台湾发行的印刷品,在其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证明手续情况下,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公平原则。2、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被告并未擅自修改,第X号无效决定第三部分中所示的权利要求书,仅是被告为了清楚起见,将部分维持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罗某,该行为明显不属超越职权范围。3、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面采用了此意见陈述书(即德赛公司针对原告口头审理时的发言及提交的材料所进行的相应的意见陈述)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于审查决定中”,涉及第X号无效决定第5页第15-20行中的内容,即“由于说明书并未写明只有在拿起电话接听时……即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但是这部分内容在第三人2002年1月29日所进行的意见陈述的第4页在最后一段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该意见陈述被告已于2002年12月10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原告。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

对于原告认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据此可知,进行实用性判断所着重考虑的应是“再现性”。本案中,原告所述理由显然与实用性的上述内容无关。即使考虑原告所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表明“电话接通控制端”和“电话处于摘机状态”两者之间具有一对一的对应关系的前提下,也不能必然导出只有拿起电话接听时电话接通控制端才能使三级管Q3导通,从而驱动发光二极管发光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电话挂机时无论有无来电信号天线均不会发光,只能象常规电话机一样听到铃声,拿起电话并接通接听时,发光二极管才会引发天线发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常规电话通用的电路,无法实现天线发光的作用。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附件1、附件2)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与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附件1或附件2的图片中未均公开“发光二极管的阳极连接一电子开关电路的输出端、发光二极管的阴极接电源地,所述电子开关电路通过输入极性变换电路与外接电话线连接”这些特征。同时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通过电信号驱动二极管发光,使得无绳电话机天线发光的作用,从而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中从属于权利要求2、3或4的技术方案同样具有创造性。

对于原告认为通过附件1或附件2图片中所示结构结合相应的(略)-(略)无线电话机实物分解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1或附件2中图片所示电话机和相应的电话机实物具有原始结构上的一致性。其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1和2中所公开的(略)-(略)无线电话机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将(略)-(略)无线电话机实物与附件1或附件2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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