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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诈骗于2009年3月26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于2008年秋的一天,约合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X街X街居民龚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进行诈骗,后被告人尤某某化名陈X,冒充龚某某的姑父,将龚某某领至唐河县X镇X村民杨××家,龚某某答应与杨××结婚后以向其索要彩礼钱为由,骗取杨家现金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尤某某及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人杨××、权××、杨××的证言,出示了相关的汇款凭证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和判决生效后发现漏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唐河县X镇X村民杨××为给其残疾儿子杨××介绍婚姻,托其妹杨××从中帮忙,杨××便托本村一陕西籍的妇女在陕西安康为其侄介绍婚姻。后杨××、杨××、杨××之丈夫权××,杨××外甥刘××四人便来到陕西安康,经陕西籍妇女的哥哥李××介绍见到被告人尤某某及尤某的一名女子,双方见面后,因未看中,权××、杨××等四人便返回唐河。月余后,被告人尤某某伙同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X镇居民龚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进行诈骗,约定在湖北十堰见面,于是杨××、杨××、权××、刘万闯便来到十堰与被告人尤某某和龚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尤某某谎称自己叫陈军,系龚某某的姑父,龚某某答应到杨××家看看再定,接住杨××、杨××及尤某某、龚某某等六人便来到杨××家,龚某某同意嫁给杨××。数日后,被告人尤某某提出要返回安康,龚某某向杨家提出要彩礼钱。2008年12月12日,经杨××、权××、尤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一起协商,杨家付给龚某某现金x元,付给尤某某现金2000元,龚某某当场付给尤某某x元让其捎回家中。后被告人尤某某及龚某某、权××、杨××等人一起来到唐河县X街,龚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汇给一个叫杨×的人x元,后被告人尤某某乘车返回安康。龚某某与杨××同居住数日后,龚某某以回家有事为由将杨××骗至陕西安康,在安康,龚某某联系来被告人尤某某,二人又打电话向杨家要钱,杨家于2008年12月26日按照龚某某指定的账号给一个叫何××的人汇款300元,后被告人尤某某及龚某某趁机离去。杨××无奈,独自返回唐河。

2009年1月4日,杨××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人权××、杨××、刘万闯的证言及提取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尤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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