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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126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所谓的山林纠纷,要求政府确权为由,将原告在2005年自己的自留山场内砍伐的33.348立方林木,除原告销售4.486立方外,其余的林木均偷运销售他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3资兴县人民政府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肖梨树下、十二担等山场属原告的自留山;

证据4、调解书用以证明肖梨树下、十二担山场属原告的自留山;

证据5、鉴定书,用以证明肖梨树下、洋齐垅屋背,十二担左边山场采伐林林33.348立方,林木价值x元;

证据6、黄某葱遗产继承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黄某葱生前山场林木均由原告等六兄弟继承;

证据7、薛某苏的声明,证明薛某苏放弃对黄某葱的财产继承;

证据8、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薛某苏的身份;

证据9、胡小文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付了放空费300元给胡小文;

证据10、放空费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付了300元放空费;

证据11、刘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装杉原木一车,计1000元;

证据12、杨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盗运原告山场林木7车;

证据13、邱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山场出售2.234立方杉条给邱士杰;

证据14、15、伐区位置图及林木采伐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采伐林木的范围及采伐的行为合法;

证据16、检尺码单,用以证明被告盗运林木堆放在皮石林管站二车,经检尺材积为9.486立方;

证据17、18、鉴定收据和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6000元和因案件用去车费1000元。

被告辩称:其一、我与原告的“枫树崎”、“十二担”、“肖梨树下”三块山场,经皮石乡政府调解时,我就说只要原告不告我盗窃木材和追究林木赔偿责任,我就同意政府调解,且原告也在调解时同意了。政府写好调解书后,我没有看调解书就签字,而原告拿来调解书后又告我,我知道后,就向政府递交了调解异议书,这份调解书至今未送给我,我也不知道调解书的具体内容,皮石乡政府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诉讼依据,原告不能主张林木的权利。其二,退一步说,就算我与原告调解书生效,我与原告关于“洋齐垅屋背山场”也存在着争议,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金额中,应减除“洋齐垅屋背山场”部分的林木价值计4267.69元。其三,我只拖走五车,有二车被皮石林管站扣留,货款由原告领走,且原告自己在争议山场也出售木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定书中的33.348立方的林木全部是被告运走出售。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1460元、装车放空费540元、利息损失3214.3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皮石乡司法所所长雷林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肖梨树下”、“十二担”、“洋齐垅屋背”山场砍伐下来的林木已由原告和被告各卖部分,但具体数量不清;

证据2、皮石派出所在2008年7月1日向被告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肖梨树下”等山场砍伐下来杉树拖了五车,系农用三轮车;

证据3、被告在2008年6月19日接受皮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肖梨树下”和“十二担”山场砍伐下来的林木拖了五车,被告卖了三车得款2800元,其余二车由原告卖掉了;

证据4、被告在2007年8月2日,接受皮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由张小青拖二车到皮石林管理站堆放,另外卖给张小青一车、王和岗一车、刘模亮加工厂一车,每车按1000元卖掉;

证据5、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接受皮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由王和岗拖了二车,张小青拖了二车、刘模亮加工厂一车;

证据6、原告在2008年6月21日接受皮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关于“十二担”和“肖梨树下”山林有纠纷,原告申请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被告向皮石乡司法所交了5000元保证金拖走卖掉了部份林木,原告也出售了部分林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被告的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山场中有被告枫树崎山场一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山场界限与被告有重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第四行系伪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洋齐垅山场有争议不能确定是谁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清签了字,后来被告在政府又提出了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定不合法,签定时被告未在场,数据不客观;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声明不是遗书,是纠纷后才产生不能生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12、1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与此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自留山管理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山林纠纷已由政府调解处理,对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皮石乡原司法所所长雷林华所述不是事实,皮石乡派出所询问被告时,被告所说木材不是只拖五车是七车。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是政府颁发给村民的自留山管理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证据3的第四行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是皮石乡政府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山场的调解书,且双方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原告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且单方进行,本院不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对其母亲遗产继承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是原告姐姐对原告母亲山林放弃继承约的声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其姐姐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0、11、12、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4、15、19,是关于原告采伐林木合法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7鉴定未经法院同意,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8不是林木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是政府颁发给村民的自留山管理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薛某某在2005年依申请从“肖梨树下”、“十二担”、“洋齐垅屋背”等三块山场砍伐部分杉木,被告认为“肖梨树下”和“十二担”山场林木与原告有争议,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资兴市X乡X组织双方调解,并就原告砍伐下来树木,要双方各交5000元保证金,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双方不能处分砍伐下来的林木,被告向皮石乡司法所交纳5000元,原告未交。2006年,原、被告在政府对其山林纠纷调处阶段,都擅自出售砍伐的林木,其中被告用农用三轮车拖了五车杉树、一车竹子,一车杉树卖给皮石刘模亮加工厂,一车杉树卖给皮石乡X村民王和岗,一车杉树和竹子卖给皮石乡X村民张小青,其中楠竹得款100元。另外二车杉树拖到皮石林管站,经检尺计9.486立方,后由原告卖掉,原、被告之间的山林纠纷,从2006年历经政府确权、法院判决,一直未得到解决。在2009年9月4日,经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争议山场“肖梨树下”、“十二担”山场林木所有权及山场使用权归为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要被告赔偿其林木的损失的诉讼,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自己的自留山管理证和调解书,依法享有“肖梨树下”、“十二担”“洋齐垅屋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被告擅自拖走并卖掉原告三个山场砍伐下来的林木,侵犯原告的林木所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砍伐下来的林木没有证据证实全部由被告拖走卖掉,况且原告自己也出售了部分林木,另外原告提供林木价值鉴定,未经法院同意,且被告也未知晓,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林木及竹子损失x元和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拖走五车杉树,一车竹子,卖掉三车杉木和一车毛竹,因没有证据证实卖掉的三车杉木立方多少和毛竹多少,被告赔偿原告林木的损失,可按被告拖到皮石林管站二车的数量的平均数4.743立方乘以当时市场木材价款410元来计算。被告与原告的山林纠纷,历经几年,且原告凭自留山管理从“羊齐垅山场”砍伐林木已达6年,被告都未提出与原告“羊齐垅屋背山场”有纠纷,被告提出的“羊齐垅屋背山场”的林木,需待林木确权后,再处理侵权纠纷,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车、放空费540元、车旅费1460元、误工费2000元及利息损失3214.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林木损失4.743立方×410元×3车+100元=5933.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智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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