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X号。2001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羁押,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菜市场内,盗窃郭某某的人民币80余元、摩托罗拉牌V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迪比特牌移动电话1部(物价部门拒绝作价)。
200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菜市场内,盗窃单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200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菜市场内,盗窃赵某的人民币700元。
2006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菜市场内,使用镊子盗窃邵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邵某某、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品发还清单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莉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