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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00338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原(略)平谷区X镇社保所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在任(略)平谷区X镇社保所所长期间,从平谷区民政局冒领优抚金和救济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6602.12元用于某付自己的私车加油、缴纳养路费、保险及个人外出购物等项开支。案发后,已全部退赔。

被告人岳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被检察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小新、马某某、刘某甲、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闫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略)国家公务员调任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岳某某冒领优抚金、救济金开支的统计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岳某某用于某车加油、缴纳养路费、保险及个人购物的相关票据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故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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