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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9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乙之子、张某甲之夫李德江于2005年死亡。2007年3月20日,张某甲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刘某某现金x元,年利息1‰(利息x元),此款2000年3月20日借到刘某某现金,用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X号X单元X号的房屋作抵押”。刘某某主张年利息为x元,2007年度的利息未给付,张某甲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张某乙诉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正在审理中,该案的案号为(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甲于2007年3月20日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甲应及时偿还。另外,虽然《欠条》上所载明“年利息1%”,即150元(x元×1‰),与“年利息x元”的约定不符,但鉴于x元本金的年利息如果只有150元,则与常理不符,且刘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年利息为x元,故此借款x元的年利息应以x元计息。虽然刘某某与张某甲均认可该借款是李德江生前所欠债务,但由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继承李德江遗产纠纷案件中为原被告关系,相互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是李德江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刘某某要求张某乙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x元计算)。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归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该笔借款系李德江为修建房屋于2000年向刘某某所借,系李德江与张某甲的共同债务;张某甲应刘某某的要求出具《欠条》,是基于李德江生前的这次借款行为,不是张某甲重新向刘某某借款;李德江用该笔借款所修房屋现已成为张某甲、张某乙遗产继承纠纷所涉遗产,故该笔借款应由李德江的继承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李德江生前所借,张某甲不能要求张某乙共同清偿该笔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某述称,同意张某甲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裁定中止对(2007)武候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与张某甲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甲虽一致陈述该次借款事实发生在李德江死亡之前,但因该二人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述事实直接涉及第三方张某乙的利益,故不能仅根据刘某某与张某甲的一致陈述作出认定。张某甲是在李德江死亡后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甲向刘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即此次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7年3月20日。因此,该笔借款是张某甲在李德江死亡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某所借,系张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某甲自行偿还。张某甲关于此笔借款系其与李德江共同债务的主张,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以李德江的遗产清偿此笔债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笔债务与张某甲、张某乙在(2007)武候民初字第X号遗产继承纠纷中所争议的李德江遗产无关,故张某甲不能以张某乙系李德江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张某乙与其共同偿还刘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对于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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