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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蓝某甲通过电话和QQ认识马山县X乡初中一年级女学生蓝某乙(X年X月X日生),并相约于2010年4月21日出去玩。当天下午,被告人蓝某甲应约驾驶摩托车到古寨乡X街接蓝某乙到大化县城,当晚在大化县城盟雨宾馆X号房间与蓝某乙发生性关系两次。4月22日晚,被告人蓝某甲与蓝某乙在马山县城金龙宾馆X号房间又发生性关系一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明知蓝某乙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蓝某甲提出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具体年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蓝某甲通过电话和QQ认识马山县X乡初中一年级学生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蓝某甲约蓝某乙到马山县城玩。当天下午,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马山县X乡X街接蓝某乙到马山县城,后又到大化县城玩。当晚,两人在大化县城盟雨宾馆X号房发生性关系两次。4月22日晚,两人在马山县城金龙宾馆X号房又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6日接到韦某丙报案及立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大化县X镇盟雨宾馆X号房和马山县X镇金龙宾馆X号房。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和被害人蓝某乙确认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分别位于大化县X镇盟雨宾馆X号房和马山县X镇金龙宾馆X号房。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同日23时许将被告人蓝某甲传唤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和被害人蓝某乙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蓝某乙未满十四周岁。

6、相关的病历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蓝某乙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2日到大化县X镇盟雨宾馆和马山县X镇金龙宾馆登记住宿,其中到盟雨宾馆住宿登记的名字为“蓝某”。

8、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初通过电话和QQ认识被告人蓝某甲,当时被告人自称叫“蓝某”。其告诉被告人说自己是初中一年级学生,未满十四岁。201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蓝某甲打电话约其到马山县城玩,其表示同意。当天1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古寨街接其到马山县城后说熟人太多就直接开往大化县城。当晚,两人在某旅馆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次日中午,两人在马山县城金龙宾馆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0年4月26日,其因肚子疼到医院治疗时将该事告诉了自己的亲属。

9、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蓝某乙系古寨初中一年级学生。2010年4月26日,蓝某乙说肚子疼到古寨卫生院检查,其到医院看望时蓝某乙说她和一名叫“蓝某”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其和妻子等在马山县城夜市云南烧烤店与该男子商量解决该事情时,该男子自称叫蓝某甲,并承认带蓝某乙到大化县城和马山县城的旅馆住宿,与蓝某乙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10、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实韦某证明的事实。

11、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即其女儿蓝某乙告诉其说,她于2010年4月21日到大化县城某旅馆和一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在马山县城某旅馆与该男子又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12、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蓝某玲于农历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蓝某乙比蓝某玲晚二十多天出生的事实。

1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蓝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到古寨初中就读,其系蓝某班主任。蓝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离校,4月25日晚上回校,次日早上蓝某肚子疼外出看病,之后再未回到学校。

14、证人韦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1日晚,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和一名十多岁的女孩到大化县城盟雨宾馆住宿,该男子登记的名字为“蓝某”。

1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和一名十多岁的女孩到马山县城金龙宾馆住宿,该男子登记的名字为蓝某甲。

16、被告人蓝某甲所作的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先后与幼女蓝某乙三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蓝某甲提出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具体年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蓝某乙陈述其于2010年2月间与被告人蓝某甲电话交流时曾明确告诉蓝某甲其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尚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蓝某甲亦供述其与被害人交往时知道被害人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其应当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故对被告人蓝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幼女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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