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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油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7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华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集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石油管理局)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智明、金某某,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余某,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工程筹建处)是资产管理公司报华油集团批准后设立的派出机构。新疆石油管理局是华油集团的主管部门。成都市温江区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3日对新建“新疆石油局成都西部石油苑”立项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建设成都西部石油苑,资金某源由职工个人集资解决。1998年9月21日,万某某与工程筹建处签订《集资建设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自用住房的协议》,协议载明:西部石油苑住宅为新疆石油管理局和克拉玛依市职工群众集资兴建的自用房……。同时载明了万某某出资建设的房屋位于西部石油苑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3.04平方米(交付使用时以核实面积为准)、单价为810元/平方米。后万某某向工程筹建处交纳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工程筹建处向万某某交付房屋。2004年9月1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附记“住改成本价售房”。2005年9月13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另查明,1、1997年7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该意见提出成都市温江区X年出售公有住房拟执行的成本价基价为530元。2、西部石油苑业主曾先后于2002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向相关单位和行政机关反映集资房价格过高和要求变更产权问题。3、资产管理公司所举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四川省温江县西部石油苑基建工程审计报告》,载明西部石油苑每建筑平方米的综合造价为799.71元。万某某对该审计报告虽持异议,但又未申请对西部石油苑每建筑平方米的综合造价进行重新审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以及万某某所举《集资建设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自用住房协议》、集资收据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2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证明、新油资管字(2003)X号文件、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2005年8月25日关于西部石油苑业主反映问题的回复、2003年4月23日关于新疆西部石油苑参加房改情况的说明、2006年5月18日资产管理公司关于石油苑部分业主要求变更集资房产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函、2007年1月24日《我们的几点要求》、1997年7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1份,1997年11月13日温江函[1997]X号文件、温江计划委员会温计函X号文件、吊销公告、新邮任(1995)X号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资产管理公司所举新克华(1996)X号文件、温计函(1997)X号批复、2002年6月1日信函、2002年11月《四川省温江县西部石油苑基建工程审计报告》、油新企字(2002)X号、新克经计发(1993)X号文件、温国用(1996)字198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石油管理局所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的派出机构工程筹建处签订的协议确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就本案万某某请求变更集资建房合同的价格条款而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现有证据证实西部石油苑业主曾先后于2002年、2003年、2005年、2007向相关单位和行政机关反映集资房价格过高和要求变更产权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万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工程筹建处是资产管理公司内设的派出机构,因此由工程筹建处与万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万某某要求变更集资建房合同的价格条款,但并未举出本案涉及的集资建房合同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万某某提出集资建房的单价应当按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中提出的温江县1997年出售公有住房拟执行的成本价来计算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在意见中提出的成本价是针对当时温江县各单位向内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参考指导价,由于所建集资房可能因为位置、地段规划设计、配套、绿化等存在差异,集资房的价格也可能与政府的指导价存在一定幅度的差异,因此该指导价并不具有强制性。另外,资产管理公司已提供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成都市温江区西部石油苑基建工程审计报告》证实西部石油苑每平方米的综合造价为799.71元,万某某对该审计报告虽持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审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成本价格,故原审法院认为万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的派出机构工程筹建处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符合合同可变更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多收取其房款的事实,因此对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资产管理公司的派出机构工程筹建处在与万某某签订合同时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集资建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的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虚高收取集资建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据此规定,万某某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的约定,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返还其多收取的房款。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资建房的政府指导价具有强制性,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应严格遵守,原审认为该指导价不具有强制性错误。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时违反了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温房委办[2002]X号《关于解决新疆石油局成都西部石油苑存在问题的函》中集资建房的成本价必须经审计局进行审计的要求,故不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新疆石油管理局返还万某某多交纳的集资建房款x元;3、由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口头答辩称,1、集资建房合同是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内部建房达成的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万某某提出集资建房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权的期限是1年,其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况且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房屋成本价高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因此该项目并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的。如果万某某坚持认为存在欺诈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退回购房款及利息;4、新疆石油管理局不是华油集团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华油集团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温房委办(2002)X号文件;2、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温房函[2003]X号文件;3、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第二、三期集资住宅价格表;4、华油集团1998年7月8日的函;5、成都西部石油苑有关情况汇报和温江县金某旅游某发区管委会温旅管(2002)X号文件;6、成都台商投资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给新疆克拉玛依华峰公司的函;7、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给温江区房管局的函;8、建设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办法等。

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在原审中已出示,不属新证据;证据8系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不属证据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上述证据系新疆石油局工程筹建处、华油集团与行政部门之间,或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与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之间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问题的往来函件,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证据3的部分证明内容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相重合,关于天然气入户费和电视入网费的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因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属部门规章,不列入证据范畴。综上分析,万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筹建处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后万某某无异议,且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与新疆石油管理局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部分认定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政府指导价是否具有强制性,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万某某主张以对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万某某认为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中确定的成本价530/平方米系政府指导价,具有强制性,应依此执行。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中提出的成本价是针对当时成都市温江区各单位向内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参考指导价,并非政府定价,因而不具有政府定价的唯一性和强制性,由于所建集资房可能因为位置、地段规划设计、配套、绿化等存在差异,因而成本造价亦不尽相同,故在指导价的基础上作出一定幅度内的调整符合客观情况,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成都市温江区西部石油苑基建工程审计报告》,西部石油苑每建筑平方米的综合造价为799.71元,万某某虽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重新审计,又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万某某在二审中认为,因工程筹建处与之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政府指导价,擅自提高房屋价格,属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变更房屋价格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为:1、欺诈一方故意陈某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万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筹建处与之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陈某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且万某某与工程筹建处签订《集资建设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自用住房的协议》时,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已经出台,万某某应系在充分了解了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因而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因陷入错误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可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万某某据此要求变更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新疆石油管理局退还其部分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345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某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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