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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曾某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与黄某、陈某、罗某、穆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46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肖家河广福桥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志敏,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晓,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穆某乙之母),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穆某甲、曾某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陈某、罗某、穆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21日2时20分许,穆某驾驶川x号出租车行至广木路X多公里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冲出公路X路边建筑物相撞,造成车辆、建筑物受损及乘坐人黄某等人受伤,穆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4月11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川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华西公司,实际交由陈某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每月向华西公司交纳2731.9元承包费。事发当天,陈某将车交由黄某驾驶。晚上9时许,黄某按陈某的指示将车交给穆某使用,穆某驾车搭载黄某在途中发生事故。

还查明,黄某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后于2007年6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黄某为城镇户口。黄某父母均为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退休工人。黄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15元、误工费376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穆某作为驾驶员被交警认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黄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穆某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陈某作为车辆实际经营管理者将车借与穆某驾驶,应对穆某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西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据《承包合同》将车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陈某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并按月收取承包费,虽然无法实际控制车辆的经营活动,但是鉴于华西公司收取承包费而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故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西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具体责任划分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黄某搭载穆某所驾车辆本身并无过错,且黄某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故黄某对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黄某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加上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穆某的继承人即穆某甲、曾某某、罗某、穆某乙在其继承穆某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华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某甲、曾某某、罗某、穆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赔偿金x元。二、陈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分别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穆某甲、曾某某、罗某、穆某乙负担1000元,陈某负担1000元,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负担884元(此款已由黄某预交1000元,穆某甲、曾某某、罗某、穆某乙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黄某,陈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在10日内按各自负担的数额向原审法院支付其余88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穆某甲、曾某某、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穆某甲、曾某某上诉称,穆某是受雇佣驾驶,其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由华西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听从车主陈某的安排,将车交穆某驾驶,穆某与该车的承运合同已成立,黄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过失责任。穆某无遗产,即使有遗产,穆某甲、曾某某也放弃继承。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穆某甲、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西公司上诉称,华西公司将车辆交给承包人后,实际已无法控制该车辆的营运活动。黄某和穆某均不是华西公司的承包驾驶员或者聘用驾驶员,华西公司对出租车的承包人私自将车辆出借给黄某、穆某毫不知情,华西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华西公司收取了承包费为由,判令华西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华西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穆某甲、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华西公司作为实质上的雇主和管理人,长期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陈某将车辆交给黄某后,黄某是怎样交给穆某的,陈某不知情,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穆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人身损害,作为加害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穆某甲、曾某某称穆某系受雇佣驾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作为搭乘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穆某甲、曾某某认为黄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穆某甲、曾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因穆某已死亡,穆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穆某甲、曾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穆某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穆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罗某、穆某乙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指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经营管理责任。华西公司作为出租车车主和经营单位,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有管理责任,应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管。出租车通常由出租汽车公司交承包人运营,出租汽车公司的监管责任并不以其实际控制车辆为前提。本案中,承包人陈某擅自将出租车出借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推定华西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华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西公司认为其将车辆交给承包人后已无法实际控制车辆营运活动,华西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某关于其不知道黄某将出租车交穆某驾驶的陈某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陈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穆某甲、曾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穆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黄某x元。

三、陈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x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罗某、穆某乙负担1000元,陈某负担1000元,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负担884元(此款已由黄某预交1000元,罗某、穆某乙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黄某,陈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各自负担的数额向原审法院支付其余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5元,由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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