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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31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向王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卢某甲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对王某要求卢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某甲认为借条是王某趁其酒醉之机逼迫卢某甲写下借条,以及借款合作经营木材费用,但未提供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且卢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又向王某书写了一份担保抵押书,以保证借款按时归还;2006年9月11日和19日,因卢某甲未归还借款,卢某甲同意并向王某又出具了以财产抵债的书面意见。该证据也证明卢某甲欠王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卢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王某认可用卢某甲财产抵债和代收的债权共计3300元,应在借款7万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卢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卢某甲与王某、夏克登于1995年合伙做木材生意,三人分别出资6万元、4万元和1.8万元。卢某甲因喝酒过量已患酒精肝中毒,头脑经常因病眩晕、昏迷。王某精心策划,先趁卢某甲酒醉时逼其写借条、物品财产抵债保证,进而偷配卢某甲家大门钥匙,盗走字画“红梅赞”和景泰兰花瓶,强行拿走电视机和手机,又威逼卢某甲写条承认以王某偷盗的物品抵债,还要挟卢某甲到峨眉收帐,后从卢某甲身上抢走2500元。王某对上述行为是承认的。一审仅凭三张字条就认定卢某甲与王某的借贷关系过于轻率。一审法院认定卢某甲1995年向王某借款后,期间借条更换了多次,但王某不能向法院提交以前的借条。双方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是一个疑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恶意敲诈并入室盗窃罪。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卢某甲所称的王某趁其醉酒时逼其写借条不是事实,王某不仅提交了借条,还提交了后来卢某甲所写担保字据,且王某拿走卢某甲的物品抵债是卢某甲书面同意的,不存在刑事案件。卢某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有合伙关系,且其所称的合伙关系与借贷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卢某甲申请证人卢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刘成喜”、“刘承富”的书面“证明”,无署名和落款日期的清单。卢某乙出庭作证称:卢某乙与卢某甲是朋友关系,卢某乙曾看到过王某1994年出具给卢某甲的字据,表明二者与夏克登合伙做木材生意时王某曾交给卢某甲1.8万元作为投资;2004年9月,王某到峨眉抢走了卢某甲投资7万元峨眉钢厂的字据,逼卢某甲写了一张欠款5万元的欠条后才将7万元字据还给卢某甲,并把卢某甲出具给王某的投资1.8万元合伙做木材生意的字据拿走了。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卢某甲是朋友关系,也认识王某;2006年9月,李某某到卢某甲家时,卢某他喝醉了,无法陪王某吃饭,叫李某某陪王某吃饭;王某对李某某说昨天跟卢某甲到峨眉钢厂要了3000元,王某拿这钱出去玩,凌晨用偷配的卢某甲家的钥匙开门进入房屋;李某某不清楚王某和卢某甲之间的其他纠纷。

王某对卢某甲提交的署名“刘成喜”、“刘承富”的书面“证明”,无署名和落款日期的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人卢某乙、李某某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署名“刘成喜”、“刘承富”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署名和落款日期的清单是谁所写以及形成时间等均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卢某乙陈述的王某与卢某甲有合伙关系、王某曾逼卢某甲写过5万元欠条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某关于卢某甲叫李某某陪王某吃饭,王某告诉李某配卢某甲家的钥匙开门进入房屋的陈述不能证明卢某甲的事实主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本院对卢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卢某甲原在甘洛县相认。2004年9月15日,卢某甲向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柒万元整(x),还款期限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以此借条为准。”2006年9月24日,卢某甲向王某书写了一份“担保抵押”,主要内容:“如在归还期内不能偿还在王某处的借款项,我原(愿)将我的工资和房屋基金、人身意外保险作为担保抵押,私自不可变更或更换它(他)人。以此条为法律依据。”之后,卢某甲未归还借款。2006年9月11日,因卢某甲未归还借款,经卢某甲同意并向王某出具了书面意见,由王某将卢某甲的电视机一台拿走抵债;同月19日,卢某甲再次同意,王某将卢某甲的花瓶一对、一幅“红梅赞”画拿走抵债,但双方未明确抵偿金额。一审庭审中,王某承认电视机和花瓶共卖了800元,以及代卢某甲收取了债权2500元,同时,王某承诺愿意将卢某甲的一幅“红梅赞”画退还卢某甲。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抵押书、卢某甲同意王某用电视机等财产抵债的同意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为证明其主张,不仅提交了卢某甲的借条,还提交了卢某甲先后出具的担保抵押书、以财产抵债的书面意见,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卢某甲提出借条是王某趁其酒醉之机逼迫其所写,以及双方有合伙经营木材的关系的主张,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双方有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合伙投资之外的借款关系。对王某拿走的卢某甲的电视机、字画、花瓶等财产,卢某甲已出具字据认可用于抵债,卢某甲称上述财产为王某盗走和强行拿走的陈述不成立。王某对其代卢某甲收取的债权2500元予以承认,卢某甲称该款为王某要挟其到峨眉收帐后从其身上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陈述与证人李某某关于峨眉收帐后卢某甲叫李某某陪王某吃饭的证言有冲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卢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的主张,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甲要求判决王某恶意敲诈并入室盗窃罪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关于债务为1995年形成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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