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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9.10.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9-10  当事人:   法官:張珈禎   文号:97年度票字第4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0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x,內載金額新臺幣191,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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