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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徐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4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华、高某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8)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6日,高某甲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并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

原审认为,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高某甲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18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已归还11万元。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在外地处理公务未能参加,回来后判决书已送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作陈述:1、银行转款凭证6张(其中日期为2007年4月9日凭证金额无法辩认),共计转款金额6万元;2、高某甲与吴明蓉系夫妻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吴明蓉系夫妻关系;3、2006年3月10、23日,徐某某向吴明蓉出具借条2张,共计借款3.1万元(其中3万元载明系购材料),高某甲主张该借款应抵扣其向徐某某的借款;4、高某甲还陈述称,另有2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遗失。对上诉人高某甲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中的5张,共计金额5万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2007年4月9日的银行转款凭证,经辩认金额为0.3万元,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向吴明蓉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双方早已结算完毕。3、对上诉人所述有2万元的转款凭证遗失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高某甲向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某某现金18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高某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于2006年10月18日还款2万元、2007年1月17日还款1万元、2007年1月19日还款0.5万元、2007年3月14日还款1万元、2007年4月9日还款0.3万元、2007年5月15日还款0.5万元,共计还款5.3万元。

以上事实有:高某甲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条,高某甲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上述借条、转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某甲与徐某某之间自愿建立的借款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某某持高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高某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甲已还款的金额,二审中,根据高某甲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经徐某某质证和本院认证,能够证明高某甲已归还徐某某借款金额为5.3万元。故对高某甲所述已通过银行转帐向徐某某归还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其中的5.3万元,其余还款因徐某某不予认可,且高某甲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高某甲要求将徐某某向其妻吴明蓉的借款3.1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即使高某甲与吴明蓉是夫妻关系,但就二人分别与徐某某发生的借款关系而言,仍系主体各不相同的两个独立的借款关系,在吴明蓉未参加本诉讼和徐某某对其与吴明蓉之间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情况下,徐某某与吴明蓉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故对高某甲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要求高某甲归还其借款18万元的主张,因二审中查明高某甲已归还5.3万元,故高某甲仅应对尚欠的12.7万元借款向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8)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12.7万元。

如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徐某某负担450元,高某甲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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