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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6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封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海,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钟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原告方媒人陈芳裕、吴维生、被告方的媒人刘承华、顾映华的撮合下相识,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红包l9元。同年农历l2月,被告方到原告家查家,在去的路上,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红包l90元。在原告家查家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红包1500元,给付被告王某甲夫妇红包l080元。同年农历l2月15日,被告王某甲立具红单给原告,红单载明:父母正利鱼肉l9斤,送嫁正利鱼肉l3斤,三合饭鱼肉48斤,礼结x元,4个红包636元,三金钱5000元,迎亲369元,送嫁190元,父母底二人259元,查家一次890元。同年农历l2月23日,原告与其姐夫谭远江、媒人吴维生,司机兰某某一起驱车到被告家将被告王某乙娶回家,并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时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2008年2月9日(农历正月3日),原告将被告王某乙送回娘家退婚,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病之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盒西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否认其服用过此药,因原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在娶亲时支付彩礼人民币x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某甲立具的红单以及证人谭远江出庭作证、兰某某立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立具了红单,但原告在娶亲时根本就没有过彩礼,说要等到办了结婚证才过。法庭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原告提供一同娶亲的司机兰某某、媒人吴维生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告未能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此二人当庭作证的证据,对证人兰某生立具的情况说明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谭远江是原告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认定;兰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另因红单上没有按风俗习惯在过清彩礼的情况下加注“准’’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利用婚姻谋取彩礼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所收受的红包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返还聘金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已经支付该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钟某人民币27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50元。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曾于2008年2月两次去信丰县康宁医院查阅被上诉人王某乙病历,证实她确有精神病。2、被上诉人在2007年农历12月23日收取上诉人彩礼x元,有证人谭远江、兰某某等人证实,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红单所证,该x元连同此前的彩礼合计x元及利息,应予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1、王某乙没有精神病,上诉人是制造借口敲诈钱财。2、2007年农历12月23日,上诉人不按红单上的项目支付彩礼却执意要接亲过门,双方还发生争吵。后来被上诉人王某甲勉强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乙先到上诉人家生活一段时间,在办结婚证时全部付清红单上的聘金。3、接亲那天来的是姓张的司机而不是兰某某,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是假的。4、被上诉人仅收取了上诉人的红包钱2789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收取上诉人钟某2789元彩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农历12月23日两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上诉人x元彩礼。一审中证人谭远江出庭作证称上诉人支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中证人兰某某书面证言以及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称其看见上诉人付了钱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但未看清具体数额;二审中证人吴维生出庭作证称上诉人数了钱给他看,带了x元还差1000多元,付钱时他不在现场而在房间外面,但后来听上诉人说付了钱。以上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以红单的形式向上诉人提出支付要求的事实、被上诉人家当天已办酒席、上诉人已接被上诉人王某乙过门的事实,并根据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应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可能性较大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农历12月23日已支付两被上诉人x元彩礼。证人谭远江虽然是上诉人姐夫,但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书写并交给上诉人钟某“红单”的时间是农历2007年12月16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给付两被上诉人彩礼x元是以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登记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因故未能登记结婚,两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鉴于上诉人给付彩礼其中一部分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办酒席,两被上诉人也确实存在办酒席等费用支出,故两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部分返还,本院酌情确定返还的数额为9000元。上诉人要求全部返还并计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有精神病,但王某乙是否有精神病不影响上诉人要求适当返还彩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返还上诉人钟某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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