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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与卓某丙、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大地保险江西分公司主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卓某丁,女,1956年生,汉族,住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蓉江中路X号,系卓某丙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大地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x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禄)向东山街道办事处窑边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岭背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搭载林某禄)正常行驶的卓某丙发生相撞,造成林某某、卓某丙、阳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丙、阳某某、林某禄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卓某丙、阳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卓某丙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8天;阳某某于同年7月1日阳某某出院,住院治疗31天。卓某丙共花去住院化治费x.48元,阳某某共化住院治疗费9245.62元。同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认定,其结论为:卓某丙评残三级,阳某某评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赣B/x摩托车于2006年6月28日在南康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卓某丙、阳某某均系农业人口,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小孩两个,其中卓某萍生于1996年10月6日,卓某平生于X年X月X日生。被告林某某付原告卓某丙的医药费x元,原告卓某丙自己垫付医药费x.48元;被告林某某已付原告阳某某医药费6945.62元,原告阳某某已垫付2300元,被告林某某实际共已付两原告x元。

根据江西省2006年统计数据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卓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x.48元、误工费4732.02元(22.86元/天×定残前一天止207天)、护理费4732.02元(22.86元/天×207天)、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元(158天×2.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卓某萍7年×2688.84元/年÷2×80%+卓某平11年×2688.84元/年÷2×80%)、定残后护理费x元(8344元/年×20年×80%)、鉴定费600元,合计x.17元。原告阳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245.62元(其中被告林某某、误工费4782.02元(22.86元/天×定残前一天止207天)、残疾赔偿金7170元(3585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66元(22.8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31天×2.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19.96元(2688.84元/年÷2×10%×18年)、鉴定费400元,合计x.76元。

2007年9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计36万余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赣8/x二轮摩托车在2006年6月28日在被告南康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额为x元,被告南康大地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南康财保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酒后驾车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除赔偿之责的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属格式合同,保险方对投保人有释明义务,但南康大地财保公司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再者,本案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本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南康大地财保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卓某丙医药费x.48元(已扣除被告林某某已付x元)、误工费4732.02元、护理费4732.0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7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阳某某医药费2300元(已扣除被告林某某已付6945.62元)、误工费4732.02元、残疾赔偿金7170元、护理费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9.9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14元;三、被告南康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赣B/x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四、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卓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各自赔付完毕;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康大地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某酒后驾车引起本案交通事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是不负担赔偿责任的。另外,对该免责保险条款上诉人也作了明确告知。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负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向我说明什么,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卓某丙、阳某某辩称:我们现在生活很艰难,要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是属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南康大地财保公司称保险单最后的投保人声明栏有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说明的注明,可以证明其作了明说明义务。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由于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上诉人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在投保人提出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的异议的情况下,此保险单声明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义务。上诉人以此为据认为其对本案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南康大地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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