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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219号

(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在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X楼X单元楼道内,将王世斌停放在此的木兰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00元,已起获发还。

(二)200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院内,将杨风啸停放在此的x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已起获发还。三被告人将上述车辆销赃后,将销赃款人民币300元挥霍。

(三)2006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在本市崇文区西草市X号院门南侧墙边,将宋莹停放在此的x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已起获发还。三被告人将上述车辆销赃后,将销赃款人民币600元挥霍。

(四)2006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在本市崇文区都市馨园X号楼下撬锁盗窃王惠梅停放在此的雷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时,未能得逞。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赃证物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为满足个人私利,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盗窃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对三被告人的此起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行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示,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另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崇文区人民法院(2003)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14天,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黄艳淼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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