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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刑初字第273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研究生文化,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处副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4年1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副主任期间,利用给供货商结清货款之便,收受上海瑞迈五金有限公司经理饶某某两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在续订合同的过程某,以好处费为名,收受利勃海尔南兴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杨某2万欧元。

三、2003年9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利用本人从事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耿某某提出让美国泰科流体公司销售代表王某帮忙报销发票两次,共计收受报销票据款人民币1.1万元。

四、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副处长期间,利用帮助供货商办理免“3c”认证之便,向供货商索要好处费,接受日本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副所长阿由叶浩和好处费款人民币21.1555万元。

五、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在同美国奥格公司天津销售处王某乙签订合同时,在执行合同过程某,以报销票据及汽车修理费名义,接受王某乙两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

六、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6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在负责本公司所属单位设备进口招标及购货合同过程某,收受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驻北京事务所所长程某贿赂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9.7万元。

七、2004年9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在招投标的过程某,给何某泄露其他公司竞标的标底,非法收受美国cp公司谈判代表何某某贿赂人民币x元(2500美金)。

八、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在合同执行过程某,以报销各种费用为名,让库博喀麦隆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刘某某为其报销票据人民币4500元。

九、2003年至2004年4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副主任期间,利用给供货商结清合同尾款及续订合同,接受德国鲁尔泵公司北京首席代表冯某某两次贿赂,共计人民币x.4元,其中4000美金。

十、2003年初,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业务员期间,利用签订合同的便利,以出国考察名义,收受利勃海尔公司翟某某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收过利勃海尔服务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翟某某的2万元人民币,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耿某某的主体资格应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及家属退赔了110万余元。3、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在负责本公司所属单位设备进口招标及购货合同过程某,收受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驻北京事务所首席代表程某贿赂款人民币11.7万元。2003年6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以后续合同为名,向程某索取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中石化要发标购买起重机,耿某某是负责人,程某所在的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因为要投标,所以程某认识了耿某某,后来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中标了,中石化公司提出要出国考察和购买部分配件,后来因为杨某不能出国,耿某某向程某提出返还部分出国费用和购买配件款。后来程某在耿某某单位附近的一家咖啡屋里将11.7万元人民币给了耿某某。2003年5、6月份,耿某某说要后续合同,但让程某帮助他处理一些费用,这样就可以直接签订合同。在合同签完后程某给了耿某某8万元人民币。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从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购买起重机的情况。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二、被告人耿某某于2003年上半年,在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利用给供货商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结货款之便,收受该公司经理饶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2003年年底,因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被告人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忙解决。2004年1月饶某某又向耿某某的帐户内汇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其去耿某某所在的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拿甬沪宁项目的法兰螺栓货款,因为此项生意有利润,所以在耿某某的办公室其给了耿6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对他在这单业务上表示感谢,也为了今后业务发展的需要。后来饶某某公司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耿某某在会上帮了他们公司,所以饶某某就于2004年1月通过他在老家的“吉安锐迈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的帐户给耿某某的帐户上汇款6万元人民币,以表示感谢。2、招商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出具的提回数据明细、储蓄交易清单及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1月12日吉安锐迈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向耿某某帐户内汇款6万元,耿某某的帐户于2004年1月13日进帐6万元,耿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取款6万元。3、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三、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在与利勃海尔南兴公司续订合同的过程某,收受该公司好处费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4月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招标采购两台履带吊车,杨某所在的利勃海尔南兴公司中标了,耿某某是中石化方面的代表,因此认识了耿某某。2002年下半年中石化方面又续定了一台吊车,也是耿某某负责。在这过程某,耿某某给杨某打电话,想要些好处费,不少于2万欧元。杨某向公司老板说此事,认为给合同金额的2%,应该符合耿某某的要求。2003年上半年,杨某与老外老板一起去找耿某某给钱。钱是老外老板给的,按照合同2%的标准应是3.2万欧元。事后,耿某某给了杨某1.2万欧元,耿某某应该得到2万欧元。2、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03年上半年1欧元=9.1394元人民币。3、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利勃海尔南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四、2003年6、7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在公司与库博喀麦隆公司北京代表处履行合同过程某,以报销各种费用为名,让库博喀麦隆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刘某某为其报销票据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通过甬沪宁项目其认识的耿某某,有一天其去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处找耿某某,谈交货期的问题,并签订合同,其对耿某某说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可以说。耿某某就拿出几张发票,让帮助报销,大概是4500元左右。半个月后刘某某将4500元人民币给了耿某某。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与库博喀麦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五、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利用给供货商结清合同尾款之便,接受德国鲁尔泵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冯某某贿赂款4000美金(折合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耿某某在续订合同过程某又向冯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2004年4月冯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交给被告人耿某某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在中石化的鲁宁二期进口泵的项目中中标的是德国鲁尔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德国鲁尔泵公司有点过错,所以中石化迟迟不付尾款,当时中石化负责结尾款的是耿某某。耿某某在结清尾款的问题上帮了很多忙,德国鲁尔泵公司为了表示感谢,在2003年给了耿某某4000元美金。2003年上半年,甬沪宁管线岙上项目输油泵的采购业务最后中标的是德国鲁尔泵公司,当时中石化的负责人是耿某某,在这件事上耿某某出了不少力。一天耿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说需要8万元,德国鲁尔泵公司不敢得罪耿,所以就给了耿某某8万元人民币。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与德国鲁尔泵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六、2003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同美国奥格公司签订了购买穿越机的合同。在执行合同过程某,被告人耿某某让美国奥格公司驻天津办事处销售代表王某乙报销个人票据。2003年9月30日王某乙将票据款7050元人民币汇入耿某某在招商银行的个人帐户中。同年12月,被告人耿某某又以修理汽车为名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2万元,2004年2月20日王某乙向耿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中石化与美国奥格公司签订购买穿越机的合同,这个招标会是耿某某主持的。在谈判过程某,王某乙跟耿某某说有什么需要可以说话。2003年9月在合同签完后耿某某让王某乙帮助报销一些票据。王某乙就根据耿某某提供的票据给了他7050元。2003年12月耿某某因为要修车,给王某乙打电话让赞助一下。王某乙就让亲戚徐某某给耿某某的招商银行卡里汇了2万元人民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30日其按照王某乙的意思给耿某某的帐户汇过7050元,后来的2万元是王某乙的一个北京亲戚汇的,但用了徐某某的名。3、招商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出具的储蓄交易清单及快速汇款专用凭条、储蓄取款凭条证实,耿某某的帐户内2003年9月30日进帐7050元,12月20日进帐2万元。耿某某于2003年10月5日取款7800元,2003年12月22日取款2万元。4、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美国奥格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七、2003年9月,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利用本人从事与美国泰科流体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提出让该公司销售代表王某帮忙报销发票,9月13日王某向被告人耿某某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内汇款4000元人民币。2004年9月被告人耿某某再次让王某给其报销汽车装饰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的招标会上认识的耿某某。在甬沪宁项目招标后,耿某某向王某提出帮忙报销一些单据,并给了4000元左右的发票。2003年9月13日王某就往耿某某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上汇入4000元。2004年9月份耿某某新买了一辆汽车,又提出报销一些汽车装饰费。王某就给了耿某某7000元人民币。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美国泰科流体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3、招商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出具的快速汇款专用凭条证实,2003年9月13日王某往耿某某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八、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利用帮助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北京事务所与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便,向供货商索要回扣。2004年夏天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北京事务所副所长阿由叶浩和交给被告人耿某某回扣款人民币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阿由叶.浩和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多田某公司同中石化下属的河南油田某胜利油田某代表耿某某谈一笔7台吊车的生意。耿某某帮了忙,耿某某就提出要合同金额的2%的回扣,公司就答应了。2004年夏天,耿某某来多田某公司楼下,阿由叶浩和就把钱给了耿某某,钱是由280万日元兑换的人民币。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同日本株式会社多田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九、2004年8、9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任职期间,在公司招投标的过程某,非法收受中标的美国CP公司的代理商北京科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某贿赂款2500美金(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京科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给美国CP公司作代理油罐密封业务。2004年5月份,徐某管道储运公司2台储运罐需要二次密封,何某所在的北京科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这个项目上中标了,当时耿某某负责发标书、询价等,何某认为他们公司之所以中标,耿某某是出了一定力气的,所以在8、9月左右何某给了耿某某2500元美金。2、中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与何某公司的合同及同美国CP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证实,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3、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汇比价证明证实,案发时间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综合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改制设立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改制登记申请书、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章程某《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性质问题的说明》证实,2000年8月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上市部分改制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注册。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除了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绝对控股之外,尚存在外资股份和社会公众股份。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非国有独资的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所以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单位的性质不应为国有独资公司。2、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聘任通知证实,该公司聘任耿某某为设备物资部副经理。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党组纪律检查组及监察局出具的《关于耿某某涉嫌受贿案的说明》证实,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局于2004年10月12日对所属国际事业公司设备物资处有关人员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设备物资处副处长耿某某涉嫌违法违纪,于10月14日对其立案调查。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丈夫耿某某在股市上设立了帐户抄股,具体都是耿某某负责,她不清楚。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其和耿某某是在酒吧认识的,后来在育慧西里租了一套房子开始同居,房租是耿某某交的。2004年春节耿某某给过她2万元人民币,3月又给了8万元人民币,平时还给过几次几千元。现在她没有能力退赔这些钱。6、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里东街政权营业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里路营业部出具的对帐单及冻结通知书证实,耿某某股票的情况,现已被冻结。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57.9万元在案。8、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纪检检察机关的谈话记录、被告人耿某某所写的交待材料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在单位找被告人耿某某谈话时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归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耿某某所提其没有收受利勃海尔公司翟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辩解,经查: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利勃海尔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销售经理与天津第四建筑公司设备处处长杨某谈过关于吊车的生意,合同中规定有出国考察的费用,由利勃海尔公司负担。后来杨某决定不出国考察了,因此厂家决定返还6000欧元给用户。2002年的一天翟某某将6000欧元给了杨某。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年底杨某所在的第四建设公司从利勃海尔公司购买了一台汽车吊,按照惯例用户可以出国考察,如果不去可以返回一些零用钱。后来杨某和翟某某说因单位资金紧张,所以不去考察,这样翟某某就返还给杨某6000欧元。杨某将6000欧元兑换成6万元人民币,给了耿某某3万元。3、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杨某给过其3万元人民币,但其不知这钱和利勃海尔公司有关,其从来没有从翟某某处拿过人民币2万元。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耿某某收受利勃海尔公司翟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为同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耿某某及家属退赔1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某被羁押后其家属退赔了人民币57.9万元在案,另在案冻结的耿某某在证券公司的股票帐户内股票价值为不确定因素,至冻结之日,其帐户内资金及股票市值不足以弥补其犯罪所得,故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本应廉洁自律,但其贪图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钱财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的第一起至第九起的犯罪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经查,被告人耿某某所在的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经改制后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注册,公司性质发生变化,现为非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应属于公司工作人员,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耿某某在被单位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的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帮助其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于公司人员受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含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耿某某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X路证券营业部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里东街证券营业部帐户内股票抛售款及帐户内资金余额本金及利息),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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