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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诉时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管XX诉被告时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被告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时XX相识,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借住在原告的父母家。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双方于2007年3月分居,后经武汉路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效,2008年1月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距上次起诉已经两年多了,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期间双方从没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时XX辩称,1、同意与管XX离婚。2、要求原告管XX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提供经济补助。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富康牌出租车。

在庭审中原告管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汽车行车证及购置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到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是洛阳第二汽车公司的车,被告是承包人,不是所有权人。

被告时XX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行车证及缴纳的购置税是假的。

被告时XX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XX结婚后治病的病例,产生的费用是5308元。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无业人员。3、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的合同书一份,房租为每月280元。

原告管XX对被告时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过了,只是票据在被告处保存。对证据2的居委会证明,其中无承办人署名;对证据3,被告租房产生的房租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经人介绍,原告管XX与被告时XX相识,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又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自2007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居委会曾参与调解双方矛盾,但无效果,2008年1月,管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同年6月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6日,管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时XX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时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管XX与被告时XX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以化解矛盾,在200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诉争的财产,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身体及经济状况,原告应对其予以适当的解决帮助;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管XX与被告时XX离婚。

二、原告管XX向被告时XX给予经济帮助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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