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直属一分队党支部书记、分队长,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担任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直属一分队党支部书记、分队长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自行收缴非法运营车辆罚没款,并采用瞒报案件、毁灭证据、卷宗不归档等方法,先后将被处罚人李文林等五人交纳的罚没款共计
x元占为己有。2006年9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期间,将侵吞的部分罚没款退给被处罚人,并订立攻守同盟,后被查获。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李文林、宋宝新、张育强、李金荣、果丙林、卢松明、张玉慧、李洪斌、董秀花、董建、刘志敬、许美良、曹劲松、綦振宇、贺永军证言,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文件,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退款条,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谷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涉案数额小,情节轻微,并已将收缴的非法运营车辆罚没款退回当事人,另外将部分罚款退回城管大队。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谷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将罚没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谷某某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酌予从轻进行处罚,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某赃款一万五千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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