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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上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融公司)、裴某某、万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上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南方大厦A座X楼。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上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融公司)、裴某某、万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上岛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巧明主审,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0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通华、芦朝瑞,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志勇,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诚融公司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申请300万某贷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为取得银行信任遂由原告为其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08年3月18日第一被告与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洪)商银借字(2008)第X号],约定第一被告向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借款300万某,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同时,原告与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洪)商银高保字(2008)第X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此后,由于第一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根据担保协议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6月11日代替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93元。同时,根据原告查实,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擅自侵吞公司资产,采取假离婚恶意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前妻第三被告万某某名下,造成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借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已根据担保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第一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x.93元,第一被告应予返还,同时第二、三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第一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返还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x.93元及利息x.50元(暂计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20日,应算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诚融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裴某某辩称:诚融公司向南昌商业银行民德支行贷款300万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向本案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条件是使用所借300万某款项中的100万某,并愿意承担贷款利息。于是,本案第一被告在此前提下,将其中的100万某借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诉请的x.93元贷款本息应当去除原告的100万某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诉请的x.5元利息计算不合理,不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并且,计算的基数也不应当包括原告使用的100万某本金及利息。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忠实履行法律及公司章程上的义务,合法经营公司业务。况且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并且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财务。因此,答辩人不可能侵吞公司资产。原告也无任何依据证实答辩人侵吞了公司的资产。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第三被告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且依法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离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也没有任何作假之处。其次,答辩人与第三被告离婚时,夫妻双方既无房产,也没有其他重大财产可供分配。答辩人更没有以假离婚的方式将第一被告的资产转移至第三被告处。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发生在被答辩人与诚融公司之间,裴某某系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两个公司法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个人并无直接联系。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而答辩人早于2007年8月就已与裴某某离婚,即使该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但在法律关系上仍应认为原贷款已还清,应以新贷款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诚融公司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累累,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但答辩人从未参与诚融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离婚后也未与裴某某共同生活,不存在假借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被答辩人提出裴某某将诚融公司资产转移至答辩人名下的说法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上岛公司在举证期内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7日及2008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两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向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借款300万某的事实,第二次借款属借新还旧。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300万某银行贷款进行担保。3、支付凭证及银行证明。用于证明因第一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期内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其偿还银行本息x.93元,被告应予返还。4、王笑笑的名片。证明第二被告裴某某与第三被告万某某假离婚,资产混同。

被告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10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上岛公司向被告诚融公司借款100万某。

被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用于证明2007年8月9日万某某就已与裴某某离婚。

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裴某某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某某对原告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万某某对原告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上岛公司对被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如借条上的公章是真的,对其真实性就无异议。原告上岛公司对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上岛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裴某某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万某某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对该份证据结合本院对裴某某在2010年5月21日所作的笔录,以及依据该名片上的帐户对万某某个人在四家银行的资金冻结与对万某某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X幢X室查封,可以佐证以下事实。被告裴某某现在绍兴县柯桥大市场B区X号经营面料业务,王笑笑的名片“中天纺织”即在柯桥大市场B区X号,而该名片背面即有被告万某某的四个银行帐户,可见裴某某是在以万某某的名义经营面料业务,且居住在登记为万某某房产内(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X幢X室)。对被告裴某某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2月7日,被告诚融公司向南昌商业银行民德支行贷款300万某,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上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3月18日,被告诚融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某,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上岛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民德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诚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上岛公司根据担保协议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6月11日代替被告诚融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93元。2007年8月9日,被告万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诚融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裴某某作为被告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了南昌市,所经营的公司也处于歇业状态,其本人则在绍兴县柯桥大市场B区X号“中天纺织”经营面料业务,经营业务所用的银行帐号却为被告万某某个人帐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40余万某),被告裴某某对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上岛公司代为清偿不持异议,只因当前资金困难短期无力归还,但向银行所借款300万某,只用到了200万某,另100万某为原告上岛公司自己所用,其自认愿为原告上岛公司200万某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担责。该笔贷款也属其与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

本院认为,2007年2月7日,被告诚融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上岛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08年3月18日,被告诚融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上岛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诚融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上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诚融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上岛公司有权向被告诚融公司追偿。虽然《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某,但被告诚融公司实际只使用了200万某,另100万某被原告上岛公司以借款的形式而实际占用,所以,被告诚融公司应就200万某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裴某某作为被告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既不进行公司管理,也不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滥用,被告裴某某也自愿承担原告上岛公司代为清偿银行的200万某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上岛公司请求判令裴某某对被告诚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虽然已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但从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万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的财产还处于混同状态,且该笔贷款起初发生在裴某某与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裴某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万某某共同债务,原告上岛公司请求判令万某某对被告诚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上岛实业有限公司偿还200万某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二、被告裴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对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南昌上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江西省诚融实业有限公司、裴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x元(此款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胡巧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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