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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冯某某与成都东方皮件有限责任公司、龙某乙、黄某丙、叶某某、龙某丁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66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锦岭,四川成都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锦岭,四川成都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方皮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四川成都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某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龙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阮某某、冯某某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0)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22日,阮某某、冯某某、龙某乙、黄某丙、叶某某、龙某丁在阿拉木图市为皮件公司销售皮衣,6人约定按7股分成,其中龙某乙占2股。1998年4月,阮某某回国后便未再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叶某某于1998年5月回国后也未再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8年10月22日后,冯某某、龙某乙、黄某丙、龙某丁均未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销售皮衣。

一、关于阮某某、冯某某借款的事实

1998年5月9日,阮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杰通公司皮件厂人民币1万”。1998年5月26日、8月1日、8月4日,冯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借到“东方皮件厂人民币1万元、2万元、5000元”。1998年6月5日,由黄某甲代阮某某在皮件公司财务领取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为x元。另外,皮件公司关于阮某某、冯某某的借款记帐单载明“1、阮某某借款(刘江)1000美元,2、冯某某借款(钟海全)600美元,3、冯某某借款1000美元x顶格÷82=951.20美元,小计3551.2×8.9=x.70;4、9/5阮某某借x.00、5/6阮某某借4000、18/6冯某某、阮某某(各借5000)x.00、20/7冯某某借x.00、4/8冯某某借5000.00,小计x.00,合计x.70元”。黄某丙记载的流水帐单,内容为:“冯某1000美元x顶格”。经原审质证,阮某某、冯某某对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总计为x元无异议。对于皮件公司和黄某丙的记帐单和流水帐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二、关于销售人员接收皮件公司移交、发送的皮衣数量、价值以及返还给皮件公司货款的情况。

1998年3月30日,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丁、叶某某共同对上一次结算后结存的皮衣进行清点,在“1998年3月X号X号箱盘点结存数移交清单”上确认结存皮衣数为1254件,在“1998年3月X号X号箱盘点结存数移交”清单上确认结存皮衣数为831件,在“98年3月18日代卖户盘点结存数移交清单”上确认结存皮衣数为1489件,并在“129、X号箱、代卖户共计结存数移交”清单上,确认移交皮衣总数为3574件,在每份清单上5人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9月13日,皮件公司的发货表共计9张,上面记载了皮衣的型号、件数、价格、合计件数、合计金额。1998年3月6日、1998年3月21日、1998年3月25日,皮件公司发货表栏目上面记录为“阮某某”,在“收货人”一栏中注明为“阮某某”。1998年7月13日、1998年7月27日皮件公司的发货表栏目上面记录为“龙某丁”,在“收货人”一栏中没有注明。1998年8月17日、1998年8月27日,皮件公司发货表的“收货人”一栏中注明为“龙某丁”。1998年9月11日,皮件公司发货表的“收货人”一栏中注明为“黄某丙”。1998年9月13日,皮件公司发货表的“收货人”栏目中没有注明。

1998年10月23日,在皮件公司的结算表上,由龙某丁写注:“已收到全部皮衣(5871件)。”并签名。黄某丙也在该结算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结算表载明:“皮衣总金额x.00元,运费x.50元,打包费x.00元,合计金额x.50元。”

由皮件公司出具的外销汇款明细表载明“1998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22日汇款美元为34.5385万元,合计人民币金额为x.40元。”

1998年11月3日,皮件公司出具的“1998年3月18日至10月22日皮衣销售存帐单”载明:“1、98年3月18日移交皮衣3523件,价值x.40元;2、98年3月6日-9月13日发出皮衣5871件,价值x.00元,垫付运费x.50元,垫付打包费x.00元;3、垫付资金利息x.07元;4、阮某某代(暂借)发货费x.00元;5、垫付购生活用品711.50元;6、转让集装箱贰个,价值分别为5800美元、x美元,汽车壹辆价值2600美元,合计x美元,汇率按8.9折合人民币x.00元;1-6项属东方皮件厂应收帐款x.47元。7、98年3月18日至10月22日收到汇款x.40元;8、98年10月22日移交结存皮衣1183件,价值x.90元;9、东方皮件厂承担损失138款989件×60.00元=x.00元,东方皮件厂承担损失166款514件×200.00元=x.00元;10、科嘉赔偿损失x.00元;11、阿拉木图资产:中国市场集装箱壹个,价值1800美元,乌兹别克市场集装箱壹个,价值x美元,合计集装箱价值x美元,汇率按8.9折合人民币x.00元,7-11项属东方皮件厂已收回货款合计x.30元(包括皮件厂承担损失部分和阿市的集装箱贰个)。12、东方皮件厂应收货款x.47元,已收回货款x.30元,阿市销售人员还应补厂里x.17元。说明:138款皮衣款、打包费、运费小计x.43元,未计资金利息。166款皮衣款、打包费、运费小计x.00元,未计资金利息。”

在本案的第一次一审中,皮件公司对1998年11月3日结算的帐目进行了调帐,于2000年6月18日出具了“1998年3月18日至10月22日皮衣销售、结存、帐单核算更正及说明”,内容为:“一、1-6项属东方皮件厂应收帐款:x.47元.二、7-11项属东方皮件厂已收回货款合计:x.30元.应加上冯某某借给钟海全600美元,冯某某借款1951.20美元,汇率按8.9计算,折合人民币x.68元,东方皮件厂收回货款合计x.98元.三、东方皮件厂应收货款x.47元,东方皮件厂已收回货款x.98元,阿市销售人员还应补东方皮件厂货款:x.49元。”

再查明,在阮某某、冯某某起诉与皮件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次一审诉讼中,阮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阮某某、冯某某与皮件公司签订协议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结算作各项审计”,经委托四川蜀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川蜀华会师咨(2000)第X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综上所述,由于贵院提供的诉讼双方备案材料是由原告、被告在阿拉木图销售期间各自所记的流水帐,无相关的原始凭证,未进行正规的会计核算,因此我们无法核实原告及其他在阿拉木图合伙销售人员1998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22日期间的销售利润。”2002年11月21日,四川蜀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川蜀华会师咨(2000)第X号审核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我所于2000年10月接受新都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仅审核了其提供的关于阮某某、冯某某与成都东方皮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济纠纷案件的有关资料,并出具了川蜀华会师咨(2000)第X号审核报告,未对成都东方皮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务进行审计。”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皮件公司提交的借款清单、借条、领款单、流水帐记载单、盘点移交清单、发货表、结算表、外销汇款明细表、皮衣销售存帐单、核算更正及说明、审核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有阮某某提交的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庭审中,阮某某、冯某某主张皮件公司的外销汇款明细帐未如实反映销售人员返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汇款的业务费收据2份、龙某丁的流水帐单1份。经皮件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汇款业务费的手续费折算出汇款金额为x美元,该款已反映在皮件公司外销汇款明细表中,龙某丁的流水帐单中记载的“带回厂6050美元”,该款已作入皮件公司应收帐目中。

原审认为,1、关于阮某某、冯某某的借款。皮件公司以其单方的记帐单和流水帐单向阮某某、冯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对此阮某某、冯某某提出异议,原审予以支持。虽然阮某某、冯某某出具借款单、领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仅为x元,但由于在原审庭审中阮某某、冯某某陈述的借款为x.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审对阮某某、冯某某自认的借款金额x.68元予以确认。2、关于销售人员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虽然销售协议系阮某某、冯某某等人分别与皮件公司签订,彼此之间没有再签订合伙协议,但是销售人员在阿拉木图市实际履行与皮件公司所签销售协议时,销售人员是共同经营行为,即共同为皮件公司销售皮衣,并于1998年2月9日达成了利润分配协议,确定了6人在阿拉木图合伙经营销售皮衣所获纯利润,按柒股分配。据此原审认定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乙、叶某某、龙某丁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依法追加其他合伙销售人员黄某丙、龙某乙、叶某某、龙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阮某某、冯某某主张销售人员之间系合作关系,因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3、关于合伙销售人员接收的盘存皮衣数量、价值。根据1998年3月30日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丁、叶某某对移交盘存皮衣进行的清点,应认定共同接收的皮衣数量为3523件,价值x.40元。4、关于皮件公司发送给合伙销售人员的皮衣数量、价值、垫付费用。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9月13日期间,皮件公司共向合伙销售人员发送皮衣9次,虽然冯某某以其未参与皮衣销售为由对9次发货均不予认可,阮某某也只认可其中的三次。但由于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乙、叶某某、龙某丁之间系合伙销售关系,每个销售人员的行为均应视为合伙销售人员的整体行为,阮某某、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参与销售皮衣的当时就已经退出合伙销售,故阮某某、冯某某不认可其他合伙销售人员接收皮衣行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虽然黄某丙、龙某乙、龙某丁三人系亲戚关系,但阮某某、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有与皮件公司串通而损害其他合伙销售人员的行为,故黄某丙、龙某乙、龙某丁三人认可皮衣数量的行为对于阮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审认定“皮件公司1998年3月6日至9月13日向合伙销售人员发送皮衣数量为5871件,价值x.00元,皮件公司垫付运费x.50元、打包费x.00元”。5、关于皮件公司为合伙销售人员垫付的费用。对于阮某某代合伙销售人员向皮件公司暂借的发货费x元、皮件公司垫付的购置生活用品费711.50元,因合伙销售人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皮件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x.07元,虽然阮某某、冯某某对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由于阮某某、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且从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阮某某、冯某某分三次与不同人员合伙为皮件公司销售皮衣期间,对皮件公司利息结算中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对其现在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不予支持。皮件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为x.07元。6、关于转让二个集装箱和一辆汽车的款项是否属于皮件公司的应收款项。集装箱、汽车均系用皮件公司的货款所购置,属于皮件公司的财产,合伙销售人员将其变卖后的款项应当属于皮件公司的应收款项。7、关于皮件公司收到的汇款金额。虽然阮某某、冯某某对皮件公司出具的外销汇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x.40元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汇款业务费收据和龙某丁的流水帐单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审认定皮件公司收到合伙销售人员的汇款金额为x.40元。8、关于皮件公司已收回的款项。原审对皮件公司自认合伙销售人员1998年10月22日移交结存皮衣1183件价值x.90元,自认收回合伙销售人员在中国市场价值1800美元和在乌兹别克市场价值x元的集装箱各一个,折合人民币x.00元均予以确认;皮件公司将自己承担的两款皮衣损失x.00元和x.00元以及科嘉赔偿的损失x.00元作为合伙销售人员返还给皮件公司款项,实际减少了合伙销售人员应当返还给皮件公司货款金额61万余元,对此原审予以确认。9、关于皮件公司与合伙销售人员的结算金额。皮件公司(甲方)与销售人员(乙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甲乙双方按厂价进行结算。皮衣出厂后的一切费用、资金利息由乙方承担。超出厂价部分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表明了皮件公司与销售人员的结算方式为皮件公司发送给销售人员的皮衣价款减去皮衣的运费、打包费、皮件公司为销售人员垫付的生活费、资金利息以及销售人员返还皮件公司的货款后即是皮件公司应付给销售人员的款项。从皮件公司出具的“1998年3月18日至10月22日皮衣销售存帐单”可以认定“皮件公司应收货款x.47元,已收回货款x.30元,合伙销售人员还应返还皮件公司货款x.17元”。10、关于皮件公司的帐目调整。2000年6月18日,皮件公司将两笔销售人员的借款作为已收货款入帐,将合伙销售人员应当返还给皮件公司的货款由x.17元更正为x.49元,减少了合伙销售人员应返还给皮件公司的货款,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1、关于审核报告。根据四川蜀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和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阮某某、冯某某主张皮件公司的财务帐目不齐、帐目虚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合伙销售人员尚欠皮件公司的货款为x.09元,现皮件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阮某某、冯某某承担应返还皮件公司货款的七分之二,即x.8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皮件公司的诉请标的及被支持的比例,由皮件公司与阮某某、冯某某按比例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阮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皮件公司偿还借款x.68元、货款x.86元;驳回皮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会计审计费1000元,合计6910元,由皮件公司负担214元;阮某某、冯某某负担669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阮某某、冯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共同销售皮衣过程中皮件公司首先违约,上诉人于1998年4月左右回国后未再参与销售事务,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皮件公司述称的销售亏损无任何事实依据。所谓的亏损是皮件公司的单方结算行为,无原始凭证相印证;在对亏损情况委托审计时由于皮件公司只提供部分流水帐,无原始帐本,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故皮件公司的单方结算不能作为合伙销售期间亏损的依据。1998年10月12日、15日由工商银行驻哈萨克斯坦汇回两笔共x美元;由黄某丙记载,龙某丁带回的6050美元,合计折合人民币x元,在皮件公司提交的外销汇款明细表中未记载。另外,受龙某乙指意,由黄某丙处理给龙某丁的1183件皮衣未经过其它销售人员的清点,无法确认具体件数。由于皮件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合伙体销售的亏损,且尚有部分款项也未计入回款,原审即认定合伙期间皮件公司共亏损x。49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七分之二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皮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皮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涉及到的几笔外汇在外销汇款明细表中均记载,且亦已计入合伙体的总回款中;至于黄某丙处理皮衣给龙某丁的行为系合伙体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龙某丁在二审中陈述称,黄某丙处理1183件皮衣时,阮某某参与了清点,其他人员龙某乙、阮某芳也在场,但冯某某不签字。

原审被告龙某乙在二审中陈述称,1183件皮衣的处理情况龙某丁陈述的是事实。另外三笔外汇款均已记载在外销汇明细表中,且亦已计入合伙体的总回款中。

原审被告黄某丙、叶某某在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乙、龙某丁、叶某某在阿拉木图市销售皮件公司的皮衣时未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但根据销售人员在阿拉木图市共同销售皮件公司皮衣的行为及达成“六人一致同意按七股分配利润”书面协议的事实,应认定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乙、龙某丁、叶某某在阿拉木图市销售皮衣的行为系合伙关系。上述销售人员在阿拉木图市合伙销售期间,虽然不是每次货物的接受、移交、清点盘存都由全体合伙人员参加和认可,鉴于销售人员之间已实际形成的合伙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阮某某、冯某某已提前退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合伙期间每个销售人员对货物的移交、收取、销售及清点盘存等行为均应认定为合伙体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阮某某、冯某某以自己未参与部分货物的移交、收取、清点盘存为由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违背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伙体在阿拉木图市共同销售皮衣过程中,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手续不正规,以致无法通过审计确认合伙期间全体合伙人之间的财务状况,但不能因此否认合伙体在阿拉木图市共同销售皮衣的客观事实,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收集的发货单、结算单、皮衣结存移交单、外销汇款明细单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并结合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阮某某、冯某某所述的三笔外汇,根据本案原审查明和本案二审核实的情况,该三笔外汇皮件公司均已列入该公司外销汇款明细中,并计入合伙体向皮件公司已回款总额中,故阮某某、冯某某上诉所称该三笔外汇皮件公司未入帐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合伙体在阿拉木图市共接收皮件公司的皮衣总量及价值、皮件公司为合伙体垫付的各种费用,合伙体的回款金额及应扣除或抵扣的各种费用后尚欠x.09元未返还皮件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阮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龙某乙、龙某丁、叶某某六人合伙利润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内部也应按此比例承担亏损。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合伙责任的全部或部分,但在本案中皮件公司仅要求阮某某、冯某某按其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即全部亏损的七分之二,x.8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违背客观事实,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阮某某、冯某某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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