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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上海市某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执法办案队副队长。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陆某因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在小区车棚内停放电动自行车,为停放位置与车棚承包人的丈夫周某发生争吵,周某两次拳击原告面部,为自我防护,原告主观上想还手打周某,客观上只是将周的眼镜甩落,没有殴打及殴打到周身体的任何部位,亦没有发生伤害结果,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主观上具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陆某谈话笔录(3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因为停放电动自行车与周某发生争议,原告拍打周某,还想用手打周某,因为客观情况,没有打到,将周某的眼镜打落。

2、高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与周某因为停车发生争议,原告用拳头打周某,还用手抓周某的衣领往外拖。

3、王某话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时,原告与周某因为停车发生争议,原告用手拉掉了周某的眼镜。

4、蒋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时,原告与周某因为停车发生争议,双方用手指来指去,原告用手拉周某的衣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被周某拳击脸部,想还击周某,原告用手想打周某的头部,但并没有打到周某,只拉下了周某的眼镜,没有接触到身体的任何部位。拉衣领的行为并不是殴打的行为,拉衣领是在被周某拳击脸部之后的动作,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扭送行为,是合法的行为。证据2中高某是周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降低,其所陈述的原告打中周某的头部一节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没有采信这节事实。对证据3-4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都只能证明原告打落周某的眼镜。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验伤报告。证明原告当时受到周某的拳击,右脸部肿胀,软组织挫伤。原告是被害人。

2、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周海明经医生诊断没有发现有皮外伤。原告仅仅是想打周某,没有接触周某的身体。医院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认定是心原性猝死,并非被殴打。

3、沪公(杨)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为高某向某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杨浦分局撤销沪公(杨)(控)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曾承认原告没有打到周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相矛盾。

4、照片2张。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受到周某的拳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殴打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高某所述原告用拳头打周某这一证言,因高某系周某的妻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能客观地反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的事实证据及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9年7月12日被告接周某的报案进行立案调查,2009年8月21日作出沪公(杨)(控)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因原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后周某妻子高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6日撤销了沪公(杨)(控)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控)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因原告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后被告认为还需进一步调查,故自行撤销了该决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因原告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后被告在自查时发现填写不够规范,于2010年2月11日撤销了该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原告为在小区车棚内停放电动自行车与周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欲用手打周某的头部,因客观原因将周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后又拉扯周某的衣领。被告在接到周某报警后立案调查。事发当晚,周某自感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两天后在医院去世。201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为停放电动自行车与周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将周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原告以自我防护,且没有殴打到周身体的任何部位为由,要求撤销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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