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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诉时某某、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为与被告时某某、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盘轴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毕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时某某、转盘轴承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毕某甲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3日、5月26日、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毕某乙,被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转盘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时某某驾驶被告转盘轴承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涧西区X路X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毕某甲撞伤,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千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我垫付了医疗费4334元。2、原告在诉讼中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和事故进行同情和慰问。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转盘轴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转盘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09年11月21日,原告毕某甲被被告时某某驾驶被告转盘轴承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撞伤的事实;2、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毕某甲不负任何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须二人陪护。

证据3、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票据8页,其中医疗费7745.20元,交通费560元、通讯费400元、陪护费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x.20元;

证据4、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历一套14页及X光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因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及后果。

证据5、洛阳市车管所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第一被告时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转盘轴承公司。

证据6、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陪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发票及长途客车票以及通讯费,陪护费超过2000元必须有陪护证明,证明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每做一次鉴定必须有评估报告的年号及文号,这份鉴定报告上面没有。后期治疗鉴定和前期伤残鉴定相互冲突。

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其中有50元的商业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对交通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可能每次都打的。对长途汽车票也有异议,通讯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供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营养费过高,应当是每天15元左右。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从形式上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格式,没有评估报告的年号及文号。原告活动受限,手术应当是在前期治疗中就应当做的,而不是在前期治疗结束以后再去做的,后期鉴定治疗的手术应当是终结前的手术,应当是在治疗终结以后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否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而且据我们当事人讲,当时某院问病人做手术不做,原告选择不做,之后又申请对该手术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押金4000元,证明被告时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元及4000元押金,共计4334元。

原告毕某甲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押金4000元没有异议,即便是真的,也不包含在我们起诉的范围内,不应冲减。

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转盘轴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2月至2010年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毕某甲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看不出是该起事故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即使该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是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时某某对被告转盘轴承公司所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再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0元。证据2、交通费4张,共计40元。证据3、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费过高,票还是一家出租车公司的;对证据3、以法院开的票据为准。

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费过高;对证据3、应以法院的收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7时50分,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毕某甲骑自行车沿洛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及毕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甲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三肋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多发陈旧性骨折,(补充诊断)前列腺增生,颈椎病。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毕某甲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745.20元,由被告时某某垫付医疗费334元并交纳4000元住院押金。2009年12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毕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某甲右上肢伤残等级为IX级,右第3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评估意见为: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康复治疗等,根据现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收费标准,费用为x元左右。原告毕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时某某以帮朋友办事为由向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借豫x号小型客车。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转盘轴承公司并已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险时某为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某。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毕某甲相撞,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某某应承担原告毕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及部分交通费、通信费。被告时某某借用转盘轴承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借人转盘轴承公司无过错行为,故被告转盘轴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甲所支付医疗费7745.20元,扣除被告时某某已支付的4334元医疗费,剩余3412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二、被告时某某支付原告毕某甲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三、被告时某某支付毕某业护理费4100元,支付毕某乙护理费1709元。

四、被告时某某承担原告毕某甲交通费200元;通信费100元

五、被告时某某承担原告毕某甲检查费、照相费、鉴定费2381元。

六、被告时某某承担原告毕某甲后期治疗费x元。

七、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毕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

八、驳回原告毕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7项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9元,保全费320元,计1219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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