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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艳霞,辽宁金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辽宁金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校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辽宁开宇(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简称经济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简称兴隆台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盘锦中院)提起上诉。盘锦中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盘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某不服,向盘锦中院申请再审,盘锦中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盘中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金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将本案发回盘锦中院复查。盘锦中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盘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盘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霞、张建龙,经济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景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1日,一审原告经济技术学校起诉至兴隆台法院称,金某某称只要经济技术学校出地皮,其可以筹集资金某学生公寓,由其经营25年后,所有权归经济技术学校。经济技术学校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与金某某签订了承建、经营、管理学生公寓的协议。但双方开始履行不久,就发现金某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金某某虚构事实,使经济技术学校因受欺诈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

一审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与经济技术学校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金某某认为经济技术学校违约在先,故提出反诉,要求经济技术学校支付自筹资金480.8万元一年银行同期存款四倍的利息,赔偿2002年至2003年可得利益损失68.8万元,办理尚未办妥的工程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保障金某某对公寓楼X年的经营权。

兴隆台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9日,经济技术学校与金某某签订《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承建、经营、管理合同书》(简称《承建、经营、管理合同》),同日,该合同经盘锦市教育局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经济技术学校)用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地提供给乙方(金某某)承建学生公寓楼。该楼所需建筑费、配套费及协议设施购置费等资金某由乙方自筹。甲方为乙方承办工程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公寓楼自实际交付使用的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乙方对该财产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权利……”“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盘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在乙方施工期间,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协调订立新的补充条款,如果协调不成,可提出诉讼。”3月28日,该合同经盘锦市公证处(2002)盘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2年3月30日,金某某以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的名义且个人签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学生公寓楼的《工程协议书》;7月16日,经济技术学校拟成立盘锦金某综合服务中心(简称金某服务中心),任命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8月21日,施工单位向经济技术学校致函,以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撤销金某某基建办主任职务;9月3日,经济技术学校下发文件,以金某某属个人挂学校牌办企业,违反规定及无资金某入,不具备经营能力为由停办金某服务中心;9月4日,经济技术学校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金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无履约能力为由解除金某某代理身份及合同关系。

该院认为,经济技术学校与金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金某某虽为工程办理了部分手续,但手续费是其以经济技术学校名义向施工单位暂借,施工合同也是以经济技术学校名义签订;且金某某未提交其自有、自筹资金某投入资金某证据,故应认定金某某无资金某无能力履行合同中关于自筹资金某约定。对于金某某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兴隆台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经济技术学校与金某某(2002年3月19日)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盘锦中院提起上诉称,金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筹资金某建公寓楼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济技术学校提出的是撤销合同之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其对公寓楼的25年经营权,经济技术学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济技术学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盘锦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金某某自筹资金某是自有资金某以自己的名义筹措资金,而不应以经济技术学校的名义向他人筹措资金。金某某不能提供自有、自筹资金某投入资金某证据,其签订施工合同、暂借手续费均以经济技术学校名义进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2003年4月29日,盘锦中院作出(2003)盘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不服,向盘锦中院申请再审。2003年10月22日,盘锦中院作出(2003)盘中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金某某再审申请。

2006年2月21日,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承建、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经济技术学校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也无权解除合同。二、根据合同约定金某某属承建方法人,且经经济技术学校授权为基建办主任,有权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协议,有权个人签名。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金某某对学生公寓楼享有25年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工程竣工后,金某某尚未经营,学校就以无经营能力为由剥夺了该项权利。四、金某某在与学校签订合同前就已把330万元资金某集到位,足以证明其具有自筹资金某力。经济技术学校未办理工程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

2007年8月10日,本院将本案发回盘锦中院复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盘锦中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盘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盘锦中院再审对兴隆台法院(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建、经营、管理合同》内容及该合同经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2月19日,金某某(甲方)与高继发(乙方)签订《工程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自愿借给甲方办理建经济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手续款30万元。主体完工后一次还清,至于工程用款于2002年2月19日乙方又自愿借给甲方300万元(含材料),此款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还清。若不能还清上述借款,甲方自愿以新建楼房底层一层网点作抵押,25年内还清为止。”

2002年3月25日,经济技术学校授权金某某任学校基建办主任,为新建学生公寓综合楼全权代表。授权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4日。

2002年3月30日,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甲方)与高继发(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筹建经济技术学校公寓楼拟与乙方合作,达成协议,办理该楼建筑手续乙方协助办理,费用暂由乙方垫付,甲方给乙方出具借款手续,最多不超过30万元,正式开工后陆续还款,主体完工前还完。手续办理完由乙方垫部分资金某建该楼。……竣工后,如不能按协议拨款给乙方,扣一层网点外卖顶工程款。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施工合同签订借款还清后该协议作废。”

2002年4月23日,金某服务中心金某某(甲方)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盘锦分公司(简称辽国建盘锦公司)第六队队长高继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学生宿舍楼,因合同中必须盖学校公章,只是为了方便取施工中需要的必备各种手续,甲、乙双方同意施工期间以协议为准,现增加补充协议。……办理该楼建筑手续乙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给乙方出借款手续,主体完工前还完。手续办理完由乙方自筹资金某建该楼。……竣工后如不能按协议拨款给乙方,乙方愿意接收一层网点经营25年顶拨付工程款。”

2002年5月1日,经济技术学校与承包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经济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X,282平方米,由承包方施工,资金某源自筹。开工日期200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02年8月20日共190天。……合同价款3,848,436元。……合同价款与支付:贷款到位后立即拨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完工后拨款60%,工程竣工后拨到80%,余款2003年12月31日结清,预留5%保修费。”发包人经济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清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承包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臣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及名章,承包方委托代理人高继发签字。

2002年6月26日,盘锦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向中标单位辽国建盘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为经济技术学校宿舍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继发。《工程协议书》实为高继发与金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对《工程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办建楼手续用款、前期准备施工用款共319,670元及建楼资金某由施工方垫付。这些建楼资金,是金某某与高继发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高继发借给金某某330万元用于建筑该公寓楼及办建楼手续用款、前期准备施工用款319,670元由金某某所筹集。

2002年7月1日,该公寓楼主体完工,8月20日竣工。全部工程款于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12月30日盘锦中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后,由经济技术学校付清。

该院认为,经济技术学校与金某某签订的《承建、经营、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金某某的主要义务是履行投资建楼义务,由于该公寓楼的建筑施工合同是经济技术学校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是高继发,建楼资金某要由高继发垫付,因金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2002年8月26日,高继发代表辽国建盘锦公司向经济技术学校发出解除与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金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此,经济技术学校以金某某没有履行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后,该学生公寓楼全部工程款均由经济技术学校给付完毕,金某某并未付工程款,所以金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投资建楼义务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盘锦中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盘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盘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金某某与经济技术学校签订的《承建、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判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高继发借款330万元,又筹集360余万元,已自筹资金,独立完成了工程建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经济技术学校单方违约,停办金某服务中心,多方阻碍,造成金某某无力偿还工程款。四、原判解除金某某与经济技术学校签订的合同,学校却没有对等给付,原审未对合同约定的25年经营权进行判决侵犯了金某某的权益,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学校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筹措建楼资金,是由经济技术学校向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金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对(2008)盘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承建、经营、管理合同》、《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的内容及经济技术学校授权金某某为基建办主任、高继发为实际施工人、学生公寓楼竣工时间及经济技术学校支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4月22日,经济技术学校任命金某某为金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7月4日,该中心取得校办企业证书;9月3日,经济技术学校下发文件,以金某某属个人挂学校牌办企业,违反规定及无资金某入,不具备经营能力为由停办该中心。

2002年8月21日,高继发致函经济技术学校,称因金某某无钱办理开工手续造成主体工程已完工情况下装修工程无法施工,请求撤销金某某基建办主任职务。并称6月份前金某某已在高继发处借款319,670元,但只有部分用于办理建楼手续及动迁。当月26日,高继发再次致函经济技术学校,称因金某某未拨工程款且未偿还借款造成其与该校基建办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要求解除与该校基建办学生公寓楼协议书及施工合同。

2002年3月30日至6月26日,金某某以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名义借款319,670元,用于办理建楼手续、动迁及准备施工用款;学生公寓楼建楼资金某由施工方高继发垫付。

2002年9月4日,经济技术学校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金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无履约能力为由解除金某某代理身份及合同关系。

2008年9月17日,盘锦中院再审过程中,金某某向法庭提交其与高继发签署的《工程借款协议书》,并提交2007年12月10日询问高继发笔录佐证其真实性,高继发确认该协议真实性及形成于2002年2月;经济技术学校对该协议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交2007年9月12日调查高继发笔录证明其主张。高继发否认签过上述协议,称不会和金某某个人签订借款协议,2002年2月份工程还未开工,不会在开工前签订借款给别人的协议,也不可能借给金某某材料,但承认曾与金某某在2002年8月协商过此事。金某某与经济技术学校对高继发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任命书》、《校办企业证书》、《关于停办金某服务中心的决定》、高继发致经济技术学校函、《借据》、《解除合同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金某某与经济技术学校签订的《承建、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金某某负有自筹资金某理相关手续及承建学生公寓楼的义务,即以金某某自有或以其本人名义筹措资金某建学生公寓楼。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某是否履行了自筹资金某理相关手续及建楼义务。因办理建楼前期手续及准备施工用款系金某某以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名义借款,而基建办系经济技术学校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其行为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经济技术学校而非金某某,故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其自筹资金。金某某提交《工程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向高继发借款330万元用于承建公寓楼。该协议书记载签署时间为2002年2月19日,但金某某历经一、二审直至再审过程中方出示该证据,而关于该证据真实性,高继发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两份互相矛盾的证言;且该协议签订于金某某与经济技术学校签订《承建、经营、管理合同》之前,约定“工程用款于2002年2月19日乙方(高继发)又自愿借给甲方(金某某)300万元人民币(含材料)”,但高继发并未按协议约定将300万元现金某与金某某,故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学生公寓楼系实际施工人高继发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以垫付工程款方式承建,而《工程协议书》系金某某以经济技术学校基建办名义签订,且工程款亦由经济技术学校在工程竣工、金某某不能支付后实际支付,在经济技术学校起诉前,金某某并未支付过工程款,故不能认定金某某履行了自筹资金某楼的义务。经济技术学校与金某某签订《承建、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在于由其提供土地使用权后通过金某某自筹资金某建而无偿取得学生公寓楼所有权,金某某获得25年经营权。但金某某直至工程主体完工并未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以致实际施工人高继发两次致函经济技术学校要求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最终由经济技术学校实际支付工程款,故应认定《承建、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金某某未履行《承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某主张因解除合同所受经济损失问题。因金某某在学生公寓楼建设过程中确实做了一定工作,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金某某应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本案系经济技术学校提起诉讼,金某某虽在一审中就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但并未交纳诉讼费,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审理,金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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