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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医学情报研究所、四川恒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终字第4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瑾,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医学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学情报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所长。

委托人理人韩晓云,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民光商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平、许某某,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化公司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以及恒泰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因为改制,2001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恒泰公司,并于2001年4月8日授权律师在《华西都市报》发布公告,任何人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与恒泰公司无关。中化公司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进行对帐询证(询证函上注明对帐截止日期为2001年7月20日),确认了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截止对帐日期尚欠货款x.65元,但该询证函及附件上中化公司及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印鉴式样与本案中中化公司使用的印鉴式样和恒泰公司提交的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印鉴式样都存在明显差异。恒泰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7月20日向中化公司支付了货款3万元,2001年8月1日支付x元;后又以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8月3日支付了x元,2001年9月9日支付了x元,2001年11月13日支付x元。2002年4月中化公司与恒泰公司又协商调降差价x.66元,医学情报所系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公司改制时参与了债权债务的清理。

原审认为,虽然二被告均主张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在2001年3月28日即改制完成,此后未再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恒泰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7月27日、8月1日向中化公司支付了货款,虽然恒泰公司辩称系银行帐号未及时变更,但从上述行为来看,恒泰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由于恒泰公司对中化公司提交的中化公司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确认的询证函上的印鉴式样提出异议,经审查,中化公司在本案诉讼材料中使用的印鉴章均系简体字,而在该询证函中使用的印鉴章却为繁体字;该询证函上使用的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印鉴章与恒泰公司提交的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印鉴章以及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鉴章式样在大小、字体上都存在明显差异,虽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鉴定,但根据对证据审查的原则,由于二枚印鉴章差异明显,应认定2001年7月30日询证函上的印鉴章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正式印鉴章不同;中化公司主张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有多枚印鉴章同时在使用但未能提交有恒泰公司或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曾经在他处使用过2001年7月30日询证函印鉴章的证据。综上,原审认为中化公司出示询证函上的印鉴章并非系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正式的印鉴章,同时原审被告又否认该询证函的内容;由于中化公司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及恒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因此对2001年7月27日、8月1日、8月3日、9月9日、11月13日支付的货款亦无法确定系针对询证函的内容支付。中化公司基于询证函要求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改制后仍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主管部门无关。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化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恒泰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询证函》上的签章也是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在2001年4月恒泰公司改制前,下属有三个部门,均持刻有恒泰公司改制前“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名称的印鉴章,这已证明恒泰公司在改制前管理是混乱的,恒泰公司所拥有的对外使用的印鉴章不仅仅只限于其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上诉人持有《询证函》是从恒泰公司的财务部取得,且在2001年11月5日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中也是使用的与询证函中一模一样的印章,上诉人没有义务在收到《询证函》时去核实上面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现取得的新证据均可证明恒泰公司在改制前确实拥有过,同时又用在给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上的印鉴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询证函上印鉴章的真实性,恒泰公司应偿还欠付货款x.99元。

二审中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0年11月5日,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向中化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是对几种药品的价格调整;2、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3、《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各项管理办法(试行)汇编》;4、会议纪要;5、2001年7月11日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向成都中卫药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某限公司的证明;6、提货单。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称,2001年7月30日《询证函》中确认的内容均不存在。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改制时变更为恒泰公司,并于同年4月8日登报公告;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也于同年4月20日交恒泰公司保管,恒泰公司也于同年4月20日通知告知了上诉人,2001年7月30日恒泰公司未以任何名义与上诉人核对过债务;且上诉人提出的《询证函》中中化公司的公章也与该单位使用的其他中化公司的公章亦不一致;《询证函》中加盖的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亦不一致,故《询证函》中加盖的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印章其来源与形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中加盖的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仍不是原公司刊刻并使用的印章;2003年4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01年11月5日发出的《询证函》起诉是对被上诉人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以后被上诉人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的金额为3336.34元。综上,截止2001年7月20日,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欠其货款x.65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99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仅是数量上的叠加,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对中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恒泰公司认为,新证据中加盖的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是数量上叠加。其中,证据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证据2、3、4中化公司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其中载明肖华、罗朝根本不是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业务总经理;证据5中询证函的原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与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同;证据6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无法律关系,也从未收到出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恒泰公司均不予认为。

被上诉人情报研究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中化公司要求情报研究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情报研究所的质证意见与恒泰公司相同。

对于上诉人中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其中部分证据中化公司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部分证据的原件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复印件内容不同,且该部分证据中加盖印章仍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区别,故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查明,1、2001年11月5日,恒泰公司向中化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于2001年11月1日止尚欠贵公司货款x元,……。2003年5月中化公司持该询证函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泰公司按询证函内容支付货款,后又于同年7月3日撤回起诉。2、2003年7月11日,恒泰公司将其代保管的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共七枚移交情报研究所,但无本案中化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中加盖的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公章的式样。

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及改制后恒泰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01年3月28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改制完成后,恒泰公司仍以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和帐号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是客观事实,但不能确定所付款项系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还是恒泰公司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故应认定中化公司先后与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和恒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一种连续的行为。2001年7月30日的询证函因其加盖的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及恒泰公司代保管的印章均存在明显差异,对此枚公章的真实性恒泰公司又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中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佐证2001年7月30日询证函中的内容及加盖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在2001年7月30日的询证函之后,2001年11月5日恒泰公司又向中化公司出具了另一份询证函,并明确于2001年11月1日止该公司欠中化公司的货款为x元,以后中化公司又以该询证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中化公司最终认可恒泰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是2001年11月5日询证函上确认的x元。故上诉人中化公司以2001年7月30日的询证函为据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恒泰公司后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情报研究所虽是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中化公司要求其承担原四川恒泰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对外债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中化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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