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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乙、岳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一名云南籍女子倪玛夫结婚,当时倪玛夫已离异,并带一个刚满周岁的男孩。婚后,我们将男孩取名岳某乙,并共同抚养。1991年11月15日我们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丙,家庭美满和睦。在岳某乙六岁那年,因第三者插足拆散了我的家庭。1996年我与倪玛夫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岳某乙判由倪玛夫抚养,被告岳某丙由我抚养。在岳某丙十四岁那年,因其生病住院,我无奈回家借钱,倪玛夫便趁机把女儿岳某丙骗走。后经我多次找倪玛夫协商,依然未能要回女儿岳某丙。被告岳某乙自幼与我生活多年,与我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岳某丙是我的亲生女儿,我将其抚养到十四周岁。现在我已63岁,经济困难,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二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我赡养费共计400元,并照顾我的日常生活。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乙于1990年随其母到原告岳某甲家与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11月15日原告与岳某建之母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丙。1995年元月份原告与其妻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岳某乙由其母亲抚养,并补偿岳某峰因抚养岳某建四年的生活费2000元;女儿岳某丙由原告岳某峰抚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岳某甲的陈述,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岳某丙的户籍证明,兰考县X乡X村委关于原告身体状况的证明,五保户供养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1995)兰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岳某丙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岳某丙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具有权利义务的继父子关系,且在原告与其妻离婚时对抚养岳某建支出的生活费已得到补偿,被告岳某建对原告岳某峰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建尽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岳某甲赡养费217.22元,按年给付,每年2606.69元;2010年的赡养费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7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以后每年的赡养费2606.69元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邱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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