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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92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成都高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3日,曾某向范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7年5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2007年底前还壹拾万元,余款叁拾万元必须在2008年底前还清。约定的第一笔10万元的还款期到期后,曾某没有归还。范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判决曾某归还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曾某归还范某借款1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曾某未归还范某10万元借款,范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该10万元借款。2008年,第二次还款期限已过,曾某仍未支付10万元借款给范某。范某遂诉至原审法院,以曾某两次违约,表明曾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范某不相信曾某会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曾某一次性偿还借款40万元。

原判认为,范某与曾某的借款事实成立。曾某出具给范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某应依照约定归还范某借款。曾某应依约偿还第一笔10万元借款,范某经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收到第一笔借款10万元,曾某已构成违约;范某以第二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曾某仍未还款,其已构成对第三笔借款的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曾某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范某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曾某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4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某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270元,由曾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其按约定期限逐笔归还借款,并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其未能按期归还第一笔应还借款,是因为当时缺乏资金;对于第二笔应还借款,其一直都表示要还,从未表示过不履行主要债务。曾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不会拒绝还款。2、曾某与范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转化为还款行为,曾某只需按承诺期限还款即可,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了曾某远超过本案诉争标的价值的财产,程序违法,应解除对曾某财产的冻结。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中,曾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除重复一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一条由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发给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手机短信,内容为告知范某的手机号码,拟证明曾某主动联系范某商量还款一事。范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范某从未接到过对方的电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曾某主动联系过范某商量还款事宜,曾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某过该手机号码与范某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经范某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08)青羊民初字第284—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曾某价值42万元的财产,并据此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曾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幢X楼X号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楼X号的两套房屋产权。后曾某申请解除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楼X号房屋产权的冻结,原审法院遂作出(2008)青羊民初字第284—X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冻结曾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楼X号的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曾某出具给范某的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及数额,并载明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此系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已就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曾某负有按照欠条确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向范某归还借款的义务。曾某在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且在法院判令其还款后也未自动履行判决向范某归还该笔借款;在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后,曾某仍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在范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也未归还。曾某虽口头表示愿意按期归还借款,但其实际行为却是一再违约,此有悖诚实信用,客观上导致范某与其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的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故范某有理由相信曾某不能按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范某要求解除其与曾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曾某一次性归还尚欠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提出的其因缺乏资金而未能按期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中,在曾某申请解除对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楼X号房屋产权的冻结后,原审法院已裁定解除冻结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至于原审法院依据范某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曾某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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