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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恶习不断暴露,如酗酒、赌博、与多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市X路X号X室系原告婚前承租之公房,属原告婚前财产。本市X镇X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期房,因房屋质量问题延迟办理产证,婚后办产证时增加了被告的名字,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家庭财产分割,车辆变卖款10万元及原告从股票资金帐户内取出的钱款223,917元,须扣除原告的工资31,600元(已用于2009年春节开销)、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半年的养路费、孩子的费用(学费、寄宿费、医疗费)、对外债务5万元等,余款再予以分割。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如果孩子判归原告抚育,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每月800元。本市X镇X路X弄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户籍现在本市X路X号X室,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分居期间,原告擅自处分的车辆及取走的物品,由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折价款,转让本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款1,144,600元,依法分割。同意给付原告已支付的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止的公用事业费、小孩的费用、半年的车辆养路费等费用的一半。另原告从股票资金帐户内提取的钱款223,917元,虽其中31,600元系原告工资,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223,917元的金额予以分割,对外债务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已成年)。2000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胡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今年来,双方为被告是否与其他女性来往密切及经济问题而发生矛盾,2009年4月起双方经济分开。2009年6月3日深夜,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与争吵,原告即搬离住所,同年6月8日原告至住所取走台灯四盏、时尚腕表五枚、钻戒一枚、音箱一台、钢琴一架、冰箱二台及衣服等物品,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擅自将型号x帕萨特小汽车一辆转让他人。另双方确认,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6日止原告从股票帐号内通过银行转取共计223,917元,股票持有数归零,原告股票资金帐号XXXX内余款为78.72元。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支付公用事业费、物业管理费、小孩补课费、寄宿费、半年的车辆养路费等费用共计29,266.83元。对外共同债务5万元。

又查,本市X路X弄X室系公有房屋,原租赁户名为原告之父,1998年2月1日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1998年9月15日,原、被告购买本市X镇X路X弄X号二层花园住宅一幢。1999年1月20日支付房款70万元,2004年4月27日支付房屋余款8万元,同日原被告取得房屋产证,权利人登记户名系原被告二人。2000年6月5日被告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房产,钱物全部归原告所有,将来被告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任何财产。2009年6月5日被告拟稿离婚协议,协议中被告主张本市X镇X路X弄X号的房产一分为二,但原告未签名。

再查,2007年12月29日,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贷款150万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万余元,还贷卡号XXXX。2008年9月5日原、被告转让本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款1,144,600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提前清偿了上述贷款,还贷卡内余额为91.32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税后实得工资为6,627.89元。

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型号x帕萨特小汽车一辆进行无实物评估,评估结论小汽车价值134,400元,号牌价值35,317元,合计169,717元,评估费1,000元已由被告预付。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X镇X路X弄X号房屋价格及装修进行评估,估价时点2009年11月20日,估价报告价格为人民币3,097,000元,评估费9,218元原告已预付。评估后被告认为评估价低于市场价,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以420万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对价,但又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付,双方就房屋价格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证、身份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产权证、股票对帐单、工商银行查询资料、建设银行查询资料、银行存折复印件、评估报告、公用事业费、学费、寄宿费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房付款凭证、房屋出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为夫妻忠实、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因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已有其他子女,故优先考虑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抚育费标准按本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的财产认定,双方在2008年9月5日出售房屋得款1,144,600元,原告称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且在2008年12月5日确已清偿了贷款150万元,被告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房款尚有余额在原告处,故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的资金流动情况,本院不予处理。除原被告财产有贷款、转让房屋等投资行为外,还有投资股票等,财产流转复杂且银行存款的余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为避免重复计算财产价值,对现查明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取同一时间段认定。即清偿贷款日至2009年4月双方经济分开期间,原告共取走资金223,917元,其中31,600元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工资,原告称正逢过春节,该款已花用,要求在总额中予以抵扣,该意见可以采纳。加之车辆的价值169,717元,扣除双方经确认共同承担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学杂费等费用人民币29,266.83元,余款332,767.17元进行分割。对外债务双方经确认无异议应一并处理。本市X镇X路X弄X号房产系双方婚后出资,被告虽曾承诺自愿放弃房产,但嗣后,被告在其所拟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房产一分为二,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虽认为评估价过低,既无依据,且亦无法按照其自认的价格支付对价,故应按房屋按评估价格处理,在财产分割中同时也考虑到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另外,原告在离家时擅自取走家庭部分财产,对该部分财产,被告无法提供确实的价格,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胡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胡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胡某自2010年2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胡某某18周岁止;

三、双方对外债务人民币5万元由张某与胡某共同承担;

四、现在张某处的财产钢琴一架,音箱一台,钻戒一枚,台灯四盏,时尚腕表五枚归张某所有,各人的衣着用品归各人所有,张某支付胡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

五、张某、胡某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外,张某给付胡某人民币166,400元;

六、本市X镇X路X弄X号房屋产权及附属房屋内的财产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8,500元;

七、本市X路X号X室系张某婚前承租之公房,继续由张某租赁,胡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上述条款第四项、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9,218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918元,由张某、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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