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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樊某建林、焦某某及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冯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

被告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任该处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樊某建林、焦某某及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冯某某,被告樊某甲、焦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及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樊某雅驾驶的豫RCW75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国税局大门北侧时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在该路段塌陷处摆放的施工防护设施相撞,致樊某雅当场死亡,原告被撞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付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樊某雅在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付连带赔偿责任,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与樊某雅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后,对原告的损失却不管不问,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被告樊某甲、焦某某辩称,樊某雅现已死亡,被告依法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樊某雅无任何财产,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明知樊某雅酒后无证驾驶而乘坐该摩托车且未带头盔,本人有明显过错,市政管理处在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且架设了红灯,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樊某雅驾驶的豫RCW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工业路“国税大厦”大门北侧时,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在该路X路塌陷处摆放的警示、防护设施上,致樊某雅当场死亡,并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多发性脑挫裂伤及全身其它多处损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7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雅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让乘坐人戴安全头盔,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工作,月收入1500元,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认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骑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交通事故认定本人无责任,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樊某雅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亦存在过错,原告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相关责任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原告所受损害系上述三种责任共同作用所致,且上述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偶然竞合,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某一个单独行为均不必然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仅是相互创造了条件,因此属于“间接结合”型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三方行为人各自的过失,本院认为樊某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下余10应由原告自负。樊某雅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樊某甲和焦某某辩称未继承樊某雅任何遗产,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上述二被告从樊某雅处继承了遗产,故被告樊某甲、焦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两项共计12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750元计算,护理费按750元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工资收入,上述两项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本院酌情以300元计赔,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以x元计算,参照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及伤情等级标准,该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亦予支持。上列各项连同医疗费共计x.70元,该数额的20计款x.14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8元,原告丁某某承担1240元,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承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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