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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8-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刑初字第84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幼名孙某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酉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明),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从同组的杨顺德(另案)处大量购进假冒宏声、朝天门等品牌卷烟,在酉阳县内进行销售。其中,2006年10月29日,孙某某销售13件(共650条)假冒特制宏声烟给被告人吴某甲,价值x元;2007年2月,孙某某销售10件(共计800条)假冒特制宏声给吴某甲,价值x元;2007年还销售一次香烟给吴某甲,其中有:3件(共180条)假冒宏声世纪朝天门香烟,价值7920元,2件(共12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价值5280元,1件(65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价值1755元;2007年6月22日,孙某某销售21件(共168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吴某甲,价值x元及9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价值3960元;2006年10月冬天,孙某某在酉阳县X乡销售3件香烟给毛坝乡的何兰芝,其中有: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5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5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50条,价值5750元;2006年10月左右,孙某某在酉阳板溪乡销售6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板溪街上的田应贵,一个月后又销售12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和10条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给田应贵,共价值5300元;2007年3月至7月孙某某先后两次共销售539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酉阳县X街上的杨英,共价值x元;2007年2月至6月,孙某某销售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1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10条和37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给木叶乡X村的杨华,价值1879元。被告人吴某甲从2006年至2007年先后在孙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金额达x.60元;2007年9月吴某甲还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70条,价值3080元。吴某甲所购进的假冒伪劣香烟全部在2006年至2007年中在涂市乡销售给张银娥、冉某某、石某乙、石某丙、陈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2007年12月6日,孙某某在销售香烟给吴某甲的过程中,被酉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孙某某租房处扣押假冒特制宏声香烟319.8条,价值x.2元,在吴某甲租房处扣押假冒特制宏声香烟88.8条,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经营香烟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的假冒伪劣香烟的数量无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假冒伪劣香烟的价值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从同组的杨顺德(另案)处大量购进假冒宏声、朝天门等品牌卷烟,在酉阳县内销售。其中,2006年10月29日,孙某某销售13件(共650条)假冒特制宏声烟给被告人吴某甲,价值x元;2007年2月,孙某某销售10件(共同800条)假冒特制宏声给吴某甲,价值x元;2007年销售一次香烟给吴某甲,其中有:3件(共180条)假冒宏声世纪朝天门香烟,价值7920元,2件(共12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价值5280元,1件(65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价值1755元;2007年6月22日,孙某某销售21件(共168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吴某甲,价值x元及9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价值3960元;2006年10月冬天,孙某某在酉阳毛坝乡销售3件香烟给毛坝乡的何兰芝,其中有: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5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5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50条,价值5750元;2006年10月左右,孙某某在酉阳板溪乡销售6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板溪街上的田应贵,一个月后又销售120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和10条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给田应贵,共价值5300元;2007年3月至7月孙某某先后后两次共销售539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酉阳县X街上的杨英,共价值x元;2007年2月至6月,孙某某销售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10条、假冒精品宏声香烟10条和37条假冒特制宏声香烟给给木叶乡X村的杨华,价值1879元。被告人吴某甲从2006年至2007年先后在孙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金额达x.60元;2007年9月吴某甲还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世纪朝天门香烟70条,价值3080元。吴某甲所购进的假冒伪劣香烟全部在2006年至2007年中在涂市乡销售给张银娥、冉某某、石某乙、石某丙、陈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2007年12月6日,孙某某在销售香烟给吴某甲的过程中,被酉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孙某某租房处扣押假冒特制宏声香烟319.8条,价值x.2元,在吴某甲租房处扣押假冒特制宏声香烟88.8条,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经营香烟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现患有类风湿性脊椎炎;经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检查所见:吴某甲腰椎各椎体呈竹节状改变,椎间隙变窄,脊柱序列后突畸形,属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田应贵、何兰芝、潘发兵、张银芝、冉某某、杨英、杨华、潘秀云、陈某艳石某乙、陈某庚、吴某戊、石某丙、吴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记录本原件及复印件;酉阳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香烟一览表;酉阳公安局的证明;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复印件、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关于2007年下半年卷烟销售价格的通知及价目表复印件;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的DR报告单和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长达一年有余,且所非法经营的香烟价值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香烟价值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现患有类风湿性脊椎炎,属残疾人,且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供述自已及同案关系人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有检举同案人杨顺德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积极配合酉阳县烟专卖局和酉阳县公安局查处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被告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非法经营的香烟价值过高,不应以同一品名的非假冒香烟专卖品的批发价计算,而应以其所销售的假冒香烟的批发价计算的理由,不符合《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芳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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