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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驻兰州办事处与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张掖市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张掖市人民政府驻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掖驻兰办),地址:兰州市X区X乡X村

代表人李某甲,张掖驻兰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驻兰办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地址: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甘肃煌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掖市政府),地址:张掖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张掖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张掖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驻兰办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4月22日,张掖市政府成立了张掖驻兰办,该办于同年11月开展工作。因工作需要,张掖市政府决定为驻兰办投资修建综合楼,并抽调有关人员成立了以常务副市长张青忠为组长的修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综合楼的落实、投资、修建事宜。1993年11月20日,甲方张掖驻兰办与乙方省建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省建七公司为张掖驻兰办修建十二层的综合楼,开工日期1994年3月1日,竣工日期1995年5月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履行中,省建七公司原总经理陈立华和张掖市副市长张育忠于1997年6月20日就“金张掖大厦”主体土建及安装中间交工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土建工程款为920万元,双方应在1997年6月底前将水电安装的决算审核完毕,张掖驻兰办近期付给省建七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付款5日后完全接管工地。双方尽快办理实物、施工资料、材料及财务往来等有关事宜后,驻兰办下欠省建七公司工程款于1997年年底付清。

经原审法院审理核实,张掖驻兰办已付土建部分工程款现金及材料折价为(略).73元尚欠(略).27元。另应加上省建七公司返还的瓷砖款9389.32元,应扣除张掖驻兰办已付水泥款(略).19元、水费3012元、水泵款2664元、电表86.70元、电费(略).90元、维修楼梯款(略)元,总计土建工程实际欠款确认为(略).50元。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欠款,省建七公司决算为(略)元,张掖驻兰办已付10万元,提供部分材料折价(略).23元,另扣除配合费(略)元,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欠款为(略).77元。据上,张掖驻兰办实欠省建七公司工程款总计(略).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省建七公司在按会议纪要约定给张掖驻兰办交付工程后,驻兰办却未按约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理应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判决:被告张掖驻兰办、张掖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省建七公司工程款(略).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21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省建七公司负担5515元,张掖驻兰办、张掖市政府负担(略)元。

宣判后,张掖驻兰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明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移交有关施工材料及财务帐目事宜不当。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办理实物、施工资料、财务往来等是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上诉人变压器一台及附属设备价值(略)元原审漏判,此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前期施工中被上诉人借用驻兰办一批电线开关等供电材料(价值(略).70元)未归还,亦应作扣款处理;3.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根据。因双方约定办理施工资料、财务往来等移交手续是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前提,巳截止起诉之日,双方仍未商定实际欠款数额,故驻兰办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据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省建七公司答辩称:1.施工资料只有在双方结清帐务后答辩人方能向上诉人移交。至于财务帐目属-对帐问题,不涉及移交;2.原审审理中双方已经对帐,计算工程款时也作了扣款处理,欠款数额一经确定,上诉人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纪要约定的利息;3.变压器损坏属实,但安装与更换届供电部门直接管理,与答辩人无关。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判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另查,省建七公司损坏的变压器等设备价值(略)元,已由驻兰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掖驻兰办和省建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达成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所约定的义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双方尽快办理施工资料等移交手续后,张掖驻兰办于1997年底付清工程余款,但驻兰办未按期履行,理应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约定利息。驻兰办所提省建七公司损坏变压器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省建七公司应当赔偿,故驻兰办上诉称变压器应折抵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省建七公司辩称更换变压器属供电部门管理与己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驻兰办上诉提出省建七公司前期施工中借用电线开关等材料未归还、应作扣款处理的请求,因驻兰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合同约定前期三通一平由甲方办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驻兰办拖欠工程款属实,原市依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判决驻兰办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在诉讼前并未最终确定应付款额及省建七公司未及时履行交付施工资料之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建七公司亦有过错,可适当减免驻兰办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赔偿利息之责任。同时驻兰办要求省建七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张掖驻兰办、张掖市政府下欠省建七公司工程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略)元,其余20万元在省建七公司交付“金张掖大厦”全部施工技术档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张掖驻兰办、张掖市政府赔偿省建七公司利息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张掖驻兰办负担(略)元,被上诉人省建七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毕文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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