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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强、李某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房产一处,用于被告开洗脚店,并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租赁原告房产后,开始还能每月交付租金,自2010年1月份起,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自2010年1月至搬离之日每月房租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金被告并没有拒交,当时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房租不涨,但在被告承租一个月后,原告就要求增加租金一倍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带人阻止被告的经营,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阳市X村X号由房屋一处,出租给杜某使用,2009年9月4日,被告从原承租人杜某处支付了x元转让费,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当时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用于经营。被告承租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份的房租3500元。在被告承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即向被告提出增加房租,并要求自2009年11月起每月租金按2000元支付,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仅约定了租赁期限三个月。但被告陈述系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双方对对方陈述的租赁期限均予以否认。被告在承租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简易的粉刷和装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等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六个月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现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均提出异议,本院又无法证实。对该租赁合同导致的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现原告在被告使用一个月后,就向被告增加房租,被告予以拒绝,也在情理之中。因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租赁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份起,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解除合同之前的租金,自2010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按当时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关于被告在承租后的粉刷、装饰,因没有征得原告的意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8月31日起,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每月仍按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李某乙应在解除合同后5日内搬离所承租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讼诉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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