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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玉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诉被告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植物新品种“浚单20”又名为“浚97-1”,2003年经过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审定编号:国审玉x号。2005年9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5,品种权人为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研究所)。2003年6月28日,浚县研究所与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农公司)签订了《关于某97-1(浚单20)联合开发协议》,将“浚单20”品种权独占许可给四原告实施,四原告共同支付了许可费用600万元。之后四原告发现金穗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公开销售“浚单20”玉米杂交种,侵害了四原告的品种权益,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金穗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品种审定证书公证文本;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公证文本;3、年费收据公证文本。该组证据证明浚县研究所对“浚97-1(浚单20)”合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组:1、《关于某97-1(浚单20)联合开发协议》公证文本;2、许可使用费发票公证文本;3、名称变更证明公证文本。该组证据证明浚县研究所将品种权独占许可给四原告共同实施。

第三组:1、(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种子实物。该组证据证明金穗公司侵犯了四原告的品种权益。

被告金穗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浚县研究所选育的玉米品种“浚97-1”(曾用名“X”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5。2008年3月21日,浚县研究所交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1000元。

2003年6月28日,浚县研究所与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某97-1(浚单20)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浚县研究所将玉米新品种“浚97-1”的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四公司,四公司共支付独占许可费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共计600万元。

2009年4月28日,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秀青到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余秀青、丰乐公司工作人员聂华忠来到位于某阴县X路中段金穗公司门市X街门面房,在门头为“种子大全”“北京德农”的店内,购买了散籽玉米种子“浚单20”各20斤,每斤单价4元或4.5元,并取得了信誉卡、销售凭证各1张,均盖有“汤阴县种子公司蔬菜科”印章。公证处将购买的玉米种进行现场拍照,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

2、汤阴县种子公司于2002年12月改制,组建为4个公司,其中包括金穗公司。

本院认为:“浚97-1”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浚县研究所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其与四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四原告对“浚97-1”玉米品种共同依法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浚97-1”玉米品种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时名称为“浚单20”,两个名称实际为同一品种。被告金穗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浚单20”玉米种子,侵犯了四原告对“浚97-1”玉米品种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因此四原告要求金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金穗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金穗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销售植物新品种比销售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能获得更大的利润,以及金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包装的种类、销售价格、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浚97-1”(“浚单20”)玉米种子;

二、被告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汤阴县金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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