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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本县X街上看到覃某娥戴有金项链,即搭乘“阿爆”的电动车尾随覃某乙至陆斡镇调蔗站。覃某甲下车后上前抢拉覃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遭到覃某乙反抗,覃某甲随即把覃某乙拉倒在地,扯走金项链后逃离现场,该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124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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