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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X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黄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元、张银花、田某乙、廖某常、廖某林、廖某露、廖某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江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元、张银花、田某乙、廖某常、廖某林、廖某露、廖某秋人民币x.4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6年11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哥”(另案处理)驾驶陈某武某某借来的车牌号为粤x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窜到开平市X镇X村委会忠生村,二人持事先准备的西瓜刀闯进被害人廖某启的住处,用西瓜刀砍伤廖某启左右大腿各一刀,抢走廖某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廖某启系被人砍伤致左大腿股动、静脉完全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从武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粤x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银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从陈某甲处扣押迷彩上衣一件、黑色西裤一条、棕色皮鞋一对、黑色袜子一对、x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陈某甲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戴头盔、所用摩托车及所穿衣服和皮鞋。经被害人廖某启妻子田某乙当庭辨认,确认迷彩上衣与罪犯抢劫时所穿的衣服一样。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开平市X镇X村委会忠生村一游耕户廖某启的茅棚内,地面上平躺着一具男性尸体,裤子右大腿和左大腿内侧部各有一个创口。茅棚外的机耕路X村委会方向距茅棚路口39.5米处路西侧有一块透明塑料薄膜袋,从该薄膜袋上提取到一枚汗液指印,在距茅棚路口117米机耕路西侧有一个纸刀套,刀套上标有“西瓜刀”字样。经陈某甲辨认,确认的作案现场与上述现场一致。

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证实在塑料薄膜上提取的指纹为陈某甲左拇指所留。(2)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启左右大腿前侧分别见14厘米、24厘米长创口,呈哆开状,创缘整齐,确认系被人砍伤致左大腿股动、静脉完全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晚23时许,我和丈夫廖某启、四个孩子在家中吃饭,廖某启的妹妹廖某某在房中做饭。有两名戴着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来到我家门口,其中一名较高大、胖一些的男子戴着红色头盔,穿一套像军服一样的衣服,拿着约有40到50公分长的刀,另一个较瘦小的戴着一个黄色头盔,手中拿着一件东西,不知是不是刀。较高大的男子拿刀先进来,较瘦小的男子也跟着进来,较高大的男子一进房就用长刀架在廖某启的脖子上说,“老乡,拿一点钱来用一下”,讲的是广西口音的普通话。较高大的男子一脚踢在我腿上,我就从后门跑出去,在门口骑一辆自行车向村子跑去叫人,较瘦小的男子追了出来,我扔掉自行车向村里跑去,并找人报了警。后来,我和几名村民回到住处,见丈夫已经被人砍倒在地上不能动了,那两名男子也不见了。廖某某在那两名男子进房子时,抱着两个小孩从后门跑了。当天早上我丈夫身上有620元,他一直没有出去过,钱应没有用过。案发后,在他身上只找到600元,还有20元不见了,是两张10元面额的。

经田某乙当庭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持刀进屋内的较高胖的男子。

(2)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22时45分左右,我哥廖某启刚回家,有两个人走进来,一高一矮,高的走在前面,矮的在背后,高的持有一把西瓜刀,高的人体态很胖,当时戴红色的头盔,穿一身绿色的像军装的衣服,把刀架在我哥的脖子上,对我哥说拿钱,是用广西口音的普通话说的。我就抱起我哥的小孩从后门跑掉了。我嫂子也从后门跑到忠生村叫人,后面矮个子还追我嫂子。大约五分钟左右,我听到距离屋子100米的地方有摩托车的声音,摩托车没有开灯。摩托车开走后,我回到屋子里,看见我哥倒在地上不能动,腿被砍了一刀。

(3)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南屏村委会治保主任,2006年11月13日23时许,一名广西籍妇女在外大叫救命,并说家中有两名男子持刀抢劫,我同几名群众一起冲到该名妇女住处时,发现住在该处的一姓廖某广西籍男子倒在床前,腿部有一处伤口,流了很多血。我见状就马上打110报警。

(4)证人谢某丁、谢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23时许,我二人一起回家,当走到东升村对面的山脚处的机耕路时,听见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开过来,车速比较快。在之前听到村边有争吵声,还有一妇女大叫声。当摩托车经过我二人身边时,谢某丁用电鱼机的头灯照到驾驶摩托车的人是一个青年人,脸庞圆,体态较胖,左脸有一粒黑痔,平头,穿迷彩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头伏在前面男子的背上。还用灯照摩托车的车尾,看见车牌号后面几位数字是H491,摩托车是男装125C的摩托车。经谢某丁、谢某戊辨认,确认当日驾驶摩托车的人是陈某甲。

(5)证人田某己、田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3日22时许,我二人和田某乾帮廖某启收稻谷后到廖某启家吃饭,在距离廖某启家约10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路边,在廖某启家门口附近看到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快23时许,我二人和田某乾吃完饭骑自行车回田某换廖某启回家吃饭,出到村口,发现那辆摩托车还停在那里。23时10分左右,廖某启老婆跑到田某对我们说“报警啊,抢劫了”。我们跑回去,发现廖某启已经倒在血泊中。

(6)证人冉某某、陈某辛证言证实,我一家暂住在开平塘口北义村X村,2006年11月13日18时30分左右,我堂弟陈某甲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到其家,21时左右离开。陈某甲上衣穿圆领的花绿的衣服,有点黄,像当兵的人穿的衣服,脸庞比较胖,脸庞有一颗痔。

(7)证人洪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下午18时许,我老婆的堂弟陈某甲开着摩托车载着一个男青年来到我晒稻谷的地方,坐了一会儿,陈某车离开,说去赤坎玩,剩下我和那男青年坐在那里,约20时,陈某车回来,21时许,陈某甲和那男青年开车离开,说去塘口搞一点事,晚一点回来帮我看稻谷。零时左右,陈某那男青年开摩托车回来,当时我问他们去了哪里,陈某去了塘口,但搞不到东西。第二天早上8时多,他们二人就走了。陈某甲当晚穿一件圆领短袖黑色带花纹的迷彩服,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记不起详细的号牌,只记得尾号是491。

(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辆车牌为粤x的摩托车,2006年11月13日上午被陈某甲开走,11月14日早上才开回来,开回来时有一个银色的头盔,一个红色的头盔。陈某甲这几天穿的上衣是一件黑色圆领T恤或一件绿色的像迷彩服颜色的T恤。

(9)证人司徒爱华、徐素贞证言证实,我们在赤坎镇盛惠超市工作,2006年11月13日21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超市买了两把西瓜刀,刀有四五十公分长。买刀的两人一个比较结实,穿一件深色横杠条短袖衫,另外一个偏瘦。经辨认,确认2006年11月13日23时许到盛惠超市买西瓜刀的两名男子中较胖的人就是陈某甲。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2006年11月10日左右,我从老家来到开平市,在武某某的电器厂打工,经常用武某某的车牌尾号为“491”的摩托车,我在开平市X镇、塘口镇都有亲戚租种田某。2006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我碰见以前认识的“刘哥”,他提出抢劫出售稻谷有钱的被害人。第二天14时,我开武某某的摩托车与“刘哥”观察了地形。17时左右。我开车到冉某某家吃饭。约20时,其开车回到洪某某晒稻谷的地方,当时洪某某和吴扬都在那里。约到22时左右,接到“刘哥”电话,我到赤坎解放桥见到“刘哥”戴了一件红色摩托车头盔和拿了一个装东西的黑胶袋。二人就往白天看过地形的地方去,到了离作案目标约100米时停下了车,“刘哥”从黑胶袋里拿出一把西瓜刀给我,他自己也拿出一把,他说刀是刚才在超市买的。然后,我二人就戴着头盔步行过去,到了那屋门口,我先冲进去,“刘哥”跟在后面,屋子里只有煤油灯,光线比较暗。我进去后,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拿着一个碗站在那里,还有两个妇女,其中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我用刀对着那中年男子,“刘哥”用刀指着那两个妇女,我对那男子说只想要点钱,那男子说还没有卖稻谷没有钱。这时,那个没抱孩子的妇女见势头不对就往门口跑,大叫抢劫。“刘哥”就拿刀追了出去,我在屋内叫那个男的蹲下,踢了一脚那男子的腿部,用刀指着他,当时没有注意抱小孩的妇女去了哪里。过了一会,“刘哥”回来了,样子很气愤,对着那男子踢了几脚,那男子叫不要打,并从口袋里拿出钱交给了刘哥。我就走到门口看了一下,叫“刘哥”快走,跟着就听到那男子惨叫了一声,然后叫“我的脚断了”。这时“刘哥”才走出来,我估计“刘哥”应该用刀砍了被害人,但当时我站在门口,天又黑,我没有看见。后来,“刘哥”说他用刀砍了被害人左腿一刀。两人跑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发动车就走,约走了200米,碰到两个捕鱼的人迎面走来,还想用电鱼的木棍拦我们,但被我加速冲过去了。到开平立园附近的桥上把两把西瓜刀扔到河里,“刘哥”说只抢到有20元,“刘哥”拿着钱下车,我就开车走了。之后,吴扬打电话叫我到赤坎公园桥接他,我接了吴扬就到洪某某晒谷的地方,当时已经是零时多了,三人看稻谷到天亮。我用的是银灰色头盔,是武某某的,“刘哥”戴的红色头盔,是他自己带来的。当时我穿一件圆领短袖迷彩服,深色西裤,黄棕色皮鞋;“刘哥”穿一件圆领短袖红色衣服,黑色裤,黑色皮鞋。第二天,我听说那男子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同案人在逃及陈某甲的罪责等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填

代理审判员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翔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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