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本案于1997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庆,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周某文等人携带凶器,于1996年9月29日20时许,窜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部骨科病房内,林某持仿制手枪,向探望病人的郑云胸部射击一枪后逃离。郑云经抢救无效于1996年10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云系被小口径枪弹贯通胸腔(肺脏)感染合并脓毒败血症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文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提取枪弹头笔录;医院死亡报告书;被告人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枪杀人,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林某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杀人,纯属受他人诱骗;郑云的死亡原因,纯属是医疗事故所造成,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林某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处罚;原判认定郑云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林某枪击所致,缺乏证据;原判对林某以故意杀人罪处死刑,不是秉公办案,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林某受他人指使,帮万国权。梁君报复郑云,伙同周某文等多人携带枪、刀等凶器,窜至甘肃省人民医院,闯入骨科病房X号床,持刀砍杀在此探视病人的郑云、陈某某等人。期间,林某持万国权交给他的仿“六四”小口径手枪向郑云胸部射击一枪,逃离现场。郑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10月27日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现场目击证人陶某某证明,1996年9月29日晚8点多,郑云来病房看我,进来几个小伙,走在前面的手里拿了一把小手枪,他们一起围住郑云,朝郑云身上连捅带砍,带枪的那人朝郑云的身上开了一枪;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文证明,看见万国权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交给林某,后来又是林某先进入病房,并持枪向一男的开了一枪;郑云之妻王某某证明,郑云生前曾说自己是在陶某某病房被一小伙开枪打中的;现场证人陈某某证明,在病房内,我和郑云被几人围住用刀一顿乱砍。2.甘肃省人民医院死亡报告书证明,郑云因胸部枪击伤入院进行肺修补手术,于1996年10月27日死亡。3.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郑云被小口径枪弹贯通胸腔(肺脏)感染合并脓毒败血症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从郑云尸体胸腔内提取小口径手枪子弹二枚。5.上诉人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伙同他人持刀枪公然闯入医疗部门病房内,不顾病人安危,大肆行凶,虽受他人指使,但其在明知枪里有子弹的情况下,仍然持枪向郑云胸部开枪射击,主观上杀人故意明显。医院对郑云进行手术时,有违规操作行为,但造成郑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林某开枪所致。林某持枪杀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故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钱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沈晓发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郝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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