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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刘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就x&CC和SCO防欺诈系统委托原告进行软件开发,并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5年9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调研开发,期间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部分修改,并于2006年1月签订了修正协议书。原告按约进行了开发,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报告、代码等开发产品,并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2006年10月、12月在被告处两次联调成功后,又于2007年1月派技术人员同被告一起赴巴基斯坦进行上线实施,调试工作基本完成,原告技术人员回国后仍积极提供项目所需的文档。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并催促付款时,被告竟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单方终止合同,并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拒不理睬。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开发的项目,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1,659,000元。

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开发的软件作测试后提交被告的客户,客户认为软件设计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修改,而原告擅自将设计人员撤离,导致开发项目无法继续。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PTCL项目防欺诈系统软件及服务外包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拥有一个取名为“防欺诈”的系统软件,且被告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PTCL项目加以使用,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项目系统使用许可证;原告应当提供的服务为:1、许可程序和资料,原告将分别以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一份许可程序,允许被告及客户PTCL使用许可软件,并提供不少于二份的资料。2、安装实施、初级培训,原告应根据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向被告及其最终用户提供安装实施和初级培训,被告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向原告提供使用指定服务器的合理时机以及协助搭建软件开发、测试所必须的软硬件环境。为使原告的现场实施避免不必要的等待造成浪费,被告有责任告知相关系统的上线进度情况,以便原告在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选择适当的上线时机。原告的系统上线后,被告有责任协助协调好相关系统配合原告的调试。3、根据需求定制新的功能,原告向被告及其最终用户提供新的需求功能的开发、调试及安装,达到“合同中明确的对防欺诈系统的技术要求”。4、交付,协议生效后,原告应按合同要求提供许可软件和资料以及服务。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原告应将具体计划安排提前通知被告,并接受被告方项目监管人员的监管。原告必须按照项目计划安排及时提供技术文档和相应的源代码程序。原告必须将项目的许可程序在上线前和终验后提交被告测试通过并在被告方保存。5、维护。对于合同的解除、终止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则另一方除了采取任何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之外,如果认为有必要,它还可以终止协议书中承诺给违约方的所有权利,只要它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对方,说明其违反的有关规定,除非在此通知规定的期间内违约方就上述违约行为提供了被认为是满意的补救,如果补救期限要求多于15天,则违约方必须在此期间开始并不断努力改正其违约行为。关于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38万元,包含了承包方应承担此项目交钥匙产品工程服务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安装、调测、优化、开通,直至终验证书签署之日前的工程服务和售后服务期截止之前的系统维护服务),以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用和培训费用;在原告与最终客户完成SRS签订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414,000元;原、被告将在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签署初验合格证书,被告将在收到PTCL项目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828,000元;在初验完成后的24个月后,双方及最终用户将对软件进行最后的终验,原、被告将在本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软件的测试并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以此为前提,被告将在收到PTCL的项目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38,000元。如果双方决定终止本协议及其许可程序的使用权,则被告应将该许可程序从指定服务器中卸出,并随同提供给被告的或由被告复制的所有拷贝全部原本返还原告。原告的软件和实施服务等必须满足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中规定的用户需求、功能清单及验收标准。该合同的附件一为PTCL项目防欺诈系统配置清单及价格,约定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服务项目,总报价138万元,包括PTCL项目防欺诈系统集成、软件提供、实施、项目验收、初验后24个月的免费维护升级和终验。该合同附件二为防欺诈系统技术要求,附件三为提交的部分文档列表。

2006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修正书,对外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B项“SRS签订付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其他各款内容均不变。双方约定:由于客户的SRS一直没有签署,需求暂不能完全确定,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以2006年1月17日经双方认可的SRS为准,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被告应在协议修正书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15万元,接下去第二笔款项将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果最终用户PTCL的SRS在2006年3月15日前不能签订,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文档(附件二)后,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264,000元;如果最终用户PTCL在2006年3月15日前签订SRS,被告应在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264,000元;原告承诺,在最终用户PTCL签订SRS后,将按原告与PTCL签订的SRS需求提供软件。该修正协议书附件二为“2006年3月15日交付列表”,为原告应当在2006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的相关文档,包括:软件开发内部版本;欺诈数据分析报告、欺诈检测模型概要设计、信用评分模型概要设计,前提条件是在2006年2月15日之前获取历史数据;软件测试计划和测试用例;更新后的软件Demo;更新后的软件设计文档。

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SCO项目防欺诈系统软件及服务外包合同》。2006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修正书。上述合同及协议修正书中的内容除合同总价及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与PTCL项目的合同及协议修正书的内容相同。其中合同中关于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9万元,在原告与最终客户完成SRS签订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97,000元;原、被告将在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签署初验合格证书,被告将在收到SCO项目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594,000元;在初验完成后的24个月后,双方及最终用户将对软件进行最后的终验,原、被告将在本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软件的测试并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以此为前提,被告将在收到SCO的项目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99,000元。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修正书约定:由于客户的SRS一直没有签署,需求暂不能完全确定,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以2006年1月17日经双方认可的SRS为准,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被告应在协议修正书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15万元,接下去第二笔款项将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果最终用户SCO的SRS在2006年3月15日前不能签订,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文档(附件二)后,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147,000元;如果最终用户SCO在2006年3月15日前签订SRS,被告应在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147,000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两次各支付了124,500元、6月15日各支付了122,010元、219,120元、10月31日日支付了120,87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711,000元。

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软件测试计划和测试用例文档(PTCL)、更新后的软件Demo(PTCL)、更新后的软件设计文档(PTCL)。

2006年4月原告就SCO的项目进行了培训。

2006年4月22日被告的巴基斯坦客户SCO的软件需求说明书(SRS)完成,8月15日客户SCO对SRS签字确认。2006年7月27日被告的巴基斯坦客户PTCL对其SRS签字确认。

200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一次联调测试,联调中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

2007年1月14日原、被告的工程人员赴巴基斯坦进行上线运行实施。到达巴基斯坦后,原告根据客户的需求及现场实施的情况对软件进行修改,但最终软件未能上线运行。2007年3月原告将客户PTCL的详细功能说明书(DFS)发给了被告,但客户及被告尚未予确认,客户SCO的DFS原告未完成。

2007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于3月18日从巴基斯坦回国,但被告未表示同意。3月12日被告方的马陟刚向原告方的李某发出邮件,希望能够在18日前完成已经确定的项目实施目标,完成对DFS的审核,获取客户PTCL的确认,如果18日确实完成不了,请原告给出完成不了的理由以及完成该目标的详细推进计划。

2007年3月18日原告的工程人员从巴基斯坦回国。此后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等仍有讨论。2007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光盘,光盘中包括PTCL的源代码。2007年4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诉原告方的李某,称之前发的光盘中没有SCO的源代码,要求原告提供。

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杨明发出一封信件,原告在信中陈某了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并称原告自回到上海后一直与被告沟通,并提供项目所需的文档,自2007年5月29日起,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多次以电邮和电话等形式与被告的商务经理马陟刚就项目下一步的执行与安排进行联系,但始终没有得到被告任何回复,原告希望双方能一如既往地完成最终的项目合作,并希望被告尽快给予回复。

2007年7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故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原告随函附了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659,000元,同时还附了上述原告给被告总经理杨明的信。

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在巴基斯坦进行上线运行实施的过程中,原告突然提出于3月中旬从巴基斯坦现场撤离,被告要求原告在完成项目阶段性目标后再离开巴基斯坦现场,并于3月16日正式邮件通知原告,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07年3月18日从巴基斯坦撤离,返回国内,回国后也未与被告联系,原告的行为给巴基斯坦用户造成恶劣的影响,并直接导致整个PTCL项目的执行延期,上线及初验也被无限期延期,给被告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的“华院电信综合业务经营分析系统”于2006年1月通过上海浦东软件园评测中心的功能测试,于2006年3月14日取得“华院电信综合业务经营分析系统V2。0(简称FMS)”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06年2月10日取得上述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修正书、往来电子邮件、信函、被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软件需求说明书、详细功能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并未收到巴基斯坦客户的费用提供了其银行资金往来清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的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软件的开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全额付清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款,其作为履行软件开发义务的一方应就其完成了软件开发及付款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的实施包括规划、设计、安装、调测、优化、开通等,同时还需经过初验和终验。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联调即使成功也不能被称为是一个合格的软件产品。软件开发后需要在一定的环境下试运行,在运行中发现问题并进行修改完善。原、被告赴巴基斯坦的目的是为了将原告开发的软件上线运行,从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到达巴基斯坦后原、被告与客户不断地就软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修改。双方争议的产生就在于原告决定在2007年3月18日从巴基斯坦撤回国内,对于原告回国的原因双方陈某不一,原告认为由于客户没有准备好上线的条件,为避免不必要的等待才决定回国,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某,况且被告对于原告回国并未表示同意。而原告回国前软件尚在修改中,详细功能说明书也未确认。软件的开发需要开发方与委托方的相互配合,特别是本案所涉的项目是国外的一个大型项目,工作量相当大,更需要双方的协调、沟通与密切配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具体计划安排提前通知被告,并按照项目计划及时提供技术文档和相应的源代码程序。原告作为软件开发方,其在赴巴基斯坦的目的尚未达到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及客户达成一致意见即撤离巴基斯坦,且没有提出以后的工作计划,回国后也没有就以后的工作提出计划,原告的行为势必会对项目的实施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具有过错。在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也不能证明其未全部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完全是由于被告及客户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谈立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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