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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绑架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酒中刑初字第12号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酒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9日,甘肃省临夏县人,系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管理站一食堂职工,住(略)。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被告人包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略),无业。1996年1月25日和1998年9月9日,分别因盗窃和妨碍执行公务被玉门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次。1999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同年6月2日被抓获。现押玉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健,酒泉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以酒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包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包某提出新的事实,公诉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补充侦查。2000年1月26日公诉机关又以酒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仍以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于2000年二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包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卢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被告人包某在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外逃期间,因拖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返回玉门市后,于1999年6月1日14时许,将个体户王丽萍之子张金鹏绑架,哄骗到玉门市南坪东岗北村一废弃平房内,用砖块将张金鹏击昏后,搜走张身上的3.6元现金和家门钥匙,窜入王丽萍家,盗走价值724元的首饰、录音机等物,并留下索要现金2万元、署名“黑狼”的恐吓信后,离开了王家,当晚又两次向王丽萍家打电话索要现金。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将包某抓获,经指认现场找到张金鹏时张已死亡。法医鉴定,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包某赔偿丧葬、死亡补偿、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人包某当庭对指控罪行及证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卢永健辨称,被告人包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1999年4月潜逃至西安,期间与家在西安的景某合伙偷去景某现金4500元花用,景某父母知情后多次向包某催要,包某遂于同年5月29日带领景某父母等人返回玉门市,欲向其母索钱还债遭其母拒绝。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来到相识的玉门市个体户王丽萍家,见王之子张金鹏(8岁)在家,即产生绑架张金鹏勒索钱财的恶念,当晚因张金鹏家人在场而绑架未成。6月1日12时许,包某再次窜到王丽萍家伺机绑架仍未逞,后得知张金鹏前往油城公园,包某遂窜到油城公园门口,乘张金鹏姨姨王丽凤不备,将在该处独自玩耍的张金鹏诱骗至五门市南坪东岗北村一废弃平房内,持砖块击打张金鹏头部致其昏迷后,搜走张金鹏身上的3.6元现金及脖子上佩挂的家门钥匙,窜到张金鹏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价值724元的合金首饰及随身听收录机、圆珠笔等物,并在室内留下以杀害张金鹏相威胁、索要2万元现金、署名“黑狼”的恐吓信后离去。当晚包某在市区公用电话亭先后两次给王丽萍家打恐吓电话,要求拿钱赎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6月2日凌晨将包某抓获,在包某带领下找到张金鹏时张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丽萍、王丽凤均证实张金鹏遭绑架、家中物品被盗及有人在其家留下恐吓信和打恐吓电话的情况,并从电话中的口音判断绑架者是包某;2.证人徐某某、景某、殷某昌分别证实了包某在西安欠钱、回玉门找钱还债未成及6月1日去向不明的情况,同时证实了当天下午包某给他们首饰、录音机、钥匙等物品的情节,景某还证实了包某当天晚上打电话威胁接话人不给钱就杀人的情节;证人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旭。廖秀芳、贺某某等人证实6月1日中午张金鹏被一男青年领着从文化宫到东岗一带的情节;3.从被害人张金鹏家提取的署名“黑狼”的恐吓信,经笔迹鉴定,系被告人包某书写;从景某、殷某昌、徐某某处提取的案发当天下午包某给他们的首饰、随身听、圆珠笔、钥匙等物,经被害人张金鹏亲属辨认,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家被盗物品和被害人张金鹏随身佩挂的钥匙;4.在被告人包某指认的藏匿被害人张金鹏的现场,发现被害人张金鹏的尸体,并在其指认下从现场提取到了击打张金鹏的砖块。经尸检,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包某对绑架张金鹏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所供情节与其他证据证实情况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当庭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以暴力手段绑架幼童勒索财物,并致被绑架人死亡,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属涉嫌其他犯罪被批捕后在逃期间又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严惩不贷。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某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护观点虽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包某的定罪处刑,应依法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亲属已主动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被告人包某本人再无赔偿能力。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本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有林

代理审判员周福德

代理审判员黄玉杰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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